(2008)绍民一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08-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邵凤高与邵海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凤高,邵海潮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298号原告邵凤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金海文。被告邵海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金兔。原告邵凤高诉被告邵海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国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金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凤高诉称,原告向大步村承租土地一块,用于搞花木养殖。2007年12月1日上午,被告不分皂白,用拖拉机驶入原告上述承租地,将建筑废渣倾倒于花木中,还割掉杜英11株。原告向派出所报案寻求解决,但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赔偿花木及清理损失3,150元。被告邵海潮辩称,原告已于2005年4月20日将上述地块的长期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在转让协议上原告承诺该地块上的面花在2005年底前处理完毕,这一承诺表明自2006年起面花归被告所有,现该协议已生效,被告有权改变用途,因此被告不需要赔偿原告所称的花木及倾倒垃圾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时辩称其割掉的杜英只有10株,根据原告在派出所的陈述总价值约2,000元左右。经审理查明,在被告屋后的一块空地上,原告种有杜英等树木。2007年11月底,被告将其中的10株杜英砍掉。经评估,被砍杜英价值2,2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及被告在派出所所作的陈述,评估结论书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倾倒建筑废渣之行为。对于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由于原、被告均未能提供原告拥有合法使用权的证据,本院对协议的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砍掉的10株杜英系原告所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应当予赔偿。至于赔偿价格,评估报告得出的2,200元结论与原告所述的2,000元左右相符,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倾倒建筑废渣之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清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海潮赔偿原告邵凤高杜英损失2,2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邵凤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20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