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一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08-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毛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1386号原告:毛某。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被告:王某甲。原告毛某因与被告王某甲发生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期间于××××年××月生育一女,名王某乙。后双方于××××年××月24在绍兴县安昌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双方关系尚可,后被告不务正业,参与赌博,导致二人经常发生争执,期间我于2007年5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但同年6月,被驳回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仍然分居,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由我负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王某甲辩称:对原告陈述相识恋爱、登记结婚及生育情况均无异议,婚后我待原告是好的,现在为了小孩成长考虑,我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回绍兴与我一起生活。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不久即同居生活,于××××年××月生育一女,名王某乙,现在绍兴县安昌镇中学读初三年级,与被告一起生活。后双方于××××年××月××日在绍兴县安昌镇人民政府补办登记结婚。婚初双方关系尚可,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失和,2006年2月始,原告回其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2007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但同年6月,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另认定,原、被告在对方处均无各自的婚前财产。现在原告处有夫妻共同财产金戒指二只。双方无夫妻共同存款、债权和债务。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2007)绍民一初字第23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计划生育证明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由于双方未能较好地处理夫妻关系,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尤其本院于2007年6月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未有改善,而且双方分居时间已逾二年,故本院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离婚后的小孩抚养问题,综合双方当事人和小孩本人的意见,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小孩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为妥,原告应依法负担小孩相应的抚养费。对于已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从财产的性质和具体使用情况考虑,可归原告所有,但其应给予被告相应的经济补偿。被告另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耳环一副,因已赠送给双方的女儿,故不予处理。此外,原告主张在被告处还有其它共同财产,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毛某与王某甲离婚;二、女儿王杰由王某甲负责抚养教育至小孩独立生活止,毛某自2008年5月始每月负担孩子的抚养费300元,款一年一付,当年度的小孩抚养费3,600元于每年6月30日前付清,其中2008年5月至12月的小孩抚养费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现在毛某处夫妻共同财产金戒指二只归毛某所有,毛某应补偿给王某甲4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雪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