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08-04-2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2008年3月4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下列事实:2008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邵某至嘉善县西塘镇华联村新泾港62号袁湛欣家,采用推门的手段入室,在西南角杂物间窃得三蛇皮袋食用包装塑料袋,其中14.6×22.4㎝塑料袋20000个,17.3×26.7㎝塑料袋19500个,17×17㎝透明塑料袋单片29000个,10×7.5㎝塑料袋80000个,共计价值人民币2992.5元。案发后,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湛欣的陈述笔录;证人赵银花、徐志强的证言;现场辩认笔录、现场指认及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赃物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9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邵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4日起至2008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胜华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 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