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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二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08-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阳勇与王卫兴、何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阳勇,王卫兴,何菊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546号原告李阳勇。委托代理人张国华。被告王卫兴。被告何菊华。原告李阳勇为与被告王卫兴、何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阳勇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华、被告王卫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菊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阳勇诉称:2006年4月19日,被告王卫兴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到2006年6月15日归还。被告收款后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王卫兴未按约归还借款。另被告何菊华与被告王卫兴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故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卫兴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辨称,该借款中有27,000元经原告同意已经归还给另一个朋友,另外还归还了一部分,现在我只欠原告45,000元。而且该借款为赌博款,是在被胁迫情况下写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6年4月19日被告王卫兴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王卫兴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到2006年6月15日还清的事实。2、两被告的婚姻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卫兴当庭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是被胁迫才写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和何菊华已经于2008年1月7日离婚了。被告何菊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王卫兴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王卫兴当庭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王卫兴称欠条系被胁迫书写但无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4月19日,被告王卫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做生意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0元,归还时间到2006年6月15日。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未果,遂成讼。另确认被告王卫兴与何菊华于1994年8月29日结婚,于2008年1月7日离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卫兴向原告李阳勇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两被告虽已于2008年1月7日离婚,但被告王卫兴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何菊华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王卫兴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王卫兴称该借款系赌博款,借条是被胁迫情况下书写,且已部分归还,均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王卫兴、何菊华归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何菊华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卫兴、何菊华应归还原告李阳勇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从2006年6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7元,依法减半收取1274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47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