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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湖民一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08-04-2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上海福康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省长兴县泗安镇人民政府、长兴县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福康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省长兴县泗安镇人民政府,长兴县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湖民一初字第2号原告:上海福康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惠忠。委托代理人:杨新闻、陈耀栋。被告:浙江省长兴县泗安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管会斌。委托代理人:孙晓明。被告:长兴县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春晓。委托代理人:黄磊。原告上海福康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康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长兴县泗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泗安镇政府)、长兴县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康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新闻、陈耀栋,被告泗安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孙晓明,被告东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康公司诉称:2004年3月18日,被告泗安镇政府与富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原告拟在泗安镇开发房地产的筹建公司)签署了开发泗安规划新镇居民住宅协议书,协议规定由泗安镇政府将位于泗安规划新块住宅建设工地约185亩出让给原告拟筹建的富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让价格为20万元/亩。协议签署后,原告支付给泗安镇政府土地款人民币330万元。后由于国家计划调控,泗安镇政府未能落实土地征用指标,原告拟筹建的富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能设立。原告要求泗安镇政府返还土地款330万元,但泗安镇政府却称应东兴公司的要求于2004年10月20日将上述330万元中的220万元支付给了东兴公司。原告于2005年9月9日向泗安镇政府发函催要土地款,泗安镇政府回复应当归还,但鉴于原告公司内部人员之间存有矛盾,待原告解决好内部矛盾后再予支付。2006年3月26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泗安镇政府催要土地款,泗安镇政府于4月5日与原告律师电话联系,称该款会尽快给原告。2006年5月30日原告再次前往泗安镇政府催要土地款,泗安镇政府称该土地款已经被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了,等法院解封后再归还。2007年10月17日中级法院将土地款解除冻结裁定书送达泗安镇政府,泗安镇政府于2007年10月29日签收了该裁定书。原告于2007年11月5日和2008年1月5日两次向泗安镇政府催要土地款,但均被拒绝。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泗安镇政府,东兴公司返还土地款3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泗安镇政府辩称:原告的要求判令返还土地款33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30万元中的220万元已经通过转帐形式支付原告。由于未付110万元被法院两次查封,现尚被长兴县人民法院查封,所以无法支付。被告东兴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330万元,其中220万元是经原告同意支付给东兴公司的。对于该款原告在另案(2007)湖民一初字第46号案件中已予主张,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福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开发泗安规划新镇居民住宅协议书》,欲证明原告与泗安镇政府商定开发房地产。2.汇款单,欲证明原告汇给泗安镇政府330万元土地款。3.催讨土地款函及回复,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土地款,被告回函称因原告公司内部纠纷而不予归还。4.律师催讨函,欲证明原告向泗安镇政府催要款项。5.民事裁定书一份及送达回证一份,欲证明泗安镇政府于2007年10月29日签收解封通知,其应将所欠原告的款项予以退还。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泗安镇政府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认为催讨土地定金函收到过,但催讨的款项是110万元,而不是330万元,其中220万元经过协商转付给东兴公司。对于证据4律师函,不能证明泗安镇政府已收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东兴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泗安镇政府相同。被告泗安镇政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长兴县人民法院(2008)长泗民一初字第98号案件的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欲证明未付款项又被法院查封冻结。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但原告没有收到该案受理法院冻结泗安镇政府未付土地款的裁定书。被告东兴公司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东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欲证明该协议中的330万元原告已经履行,其中包含了由泗安镇政府转付给东兴公司的220万元;2.提交转帐凭证和判决书,欲证明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06)沪一中民散(商)初字第66号案件中,原告承认将其中的220万元自己同意转帐支付东兴公司的事实。对东兴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原告福康公司与被告泗安镇政府均无异议。根据双方的质证,本院对于以上证据材料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1.协议书一份,2.汇款单一份,3.催讨土地定金函及复函各一份,5.民事裁定书一份,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当庭确认。对被告东兴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及支付220万元转账凭证,经原告和被告泗安镇政府质证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4即寄送泗安镇政府的律师催讨函,本院认为尚不能认定泗安镇政府已实际收取该律师函的事实。对泗安镇政府提交的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能证明本案原告与东兴公司另外发生诉讼,但尚不能证明泗安镇政府未支付的110万元土地款已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冻结的事实。经对上述证据的采信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4年3月18日,由原告福康公司拟筹建的泗安富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泗安镇政府签署《关于开发泗安规划新镇居民住宅协议书》,协议约定泗安镇政府出让185亩土地使用权给原告的拟筹建公司,价格为20万元/亩。协议签署后,由原告支付给了泗安镇政府土地出让款330万元。后因国家计划调控,土地征用指标未能落实,2004年10月20日泗安镇政府经原告同意将220万元土地出让款支付给东兴公司,余款110万元,泗安镇政府以原告公司内部股东存在矛盾、款项被法院冻结等理由不予支付。原告催讨未果,双方纠纷成讼。另查明,2004年4月18日,福康公司与东兴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开发浙江省长兴县泗安镇富康园项目,上述220万元作为原告的投资款支付东兴公司。本院认为:原告福康公司根据协议向被告泗安镇政府支付了土地出让款330万元,后因土地指标无法落实,致使双方订立的《关于开发泗安规划新镇居民住宅协议书》无法履行,被告泗安镇镇政府同意对该款予以返还。后被告泗安镇政府经原告同意将其中的220万元退还给东兴公司,对余款110万元,被告泗安镇政府应当及时返还原告。泗安镇政府却以原告公司内部股东的矛盾尚未解决为由,拒绝支付显属不当。该110万元作为原告福康公司在被告泗安镇政府处的债权被法院协助冻结与否,并不影响泗安镇政府承担返还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返还的另220万元,因原告同意泗安镇政府将该款支付给东兴公司以履行其与东兴公司的合作开发协议,应视为泗安镇政府已将该款项返还原告,原告没有理由再请求被告泗安镇政府支付;而原告以项目投资款之名将220万元支付给东兴公司,系基于原告与东兴公司之间建立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与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所以本案中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兴县泗安镇人民政府返还上海福康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1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二、驳回上海福康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上海福康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133元,长兴县泗安镇人民政府负担110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200元(具体数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分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黄婷玉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史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