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08-04-2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4)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上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6年10月1日刑满释放。2007年5月因吸毒、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公安分局劳动教养两年。2008年3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8)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07年3月23日凌晨,在杭州市上城区香溢大酒店门口,以借打手机为由,趁被害人周某不备,窃得周某诺基亚N72手机一只(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1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陈述、证人倪某证言、辨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7日起至2009年3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莹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方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