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08-04-24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程雪红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雪红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雪红。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07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雪红犯挪用资金罪,于2008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怡力、代理检察员谢袆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雪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至2006年12月,被告人程雪红利用其担任浙江建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业务员,负责收取该公司设备租金的便利,将从浙江八达海外海宾馆工地等多家承租单位收回的设备租金共计人民币300500元用于赌博。具体款项如下:1、浙江八达海外海宾馆工地和中宇渡驾新村工地:2006年1月4日塔吊租金10000元;同年5月19日塔吊租金10000元;同年6月15日塔吊租金20000元;同年6月16日塔吊租金20000元;同年9月30日塔吊租金10000元;同年10月19日塔吊租金40000元;同年11月20日塔吊租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16万元。2、杭州兴耀集团桐庐滨江花园工地:2006年9月11日塔吊租金11000元;同年10月30日塔吊租金26000元;同年12月6日塔吊租金5300元。共计人民币42300元。3、暨阳建设集团建德秀水华庭工地:2005年12月25日塔吊租金7500元;同年12月26日塔吊租金15000元;2006年1月17日塔吊租金20000元;同年5月27日塔吊租金10000元;同年9月29日塔吊租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72500元。4、温州东欧金达苑工地:塔吊租金25700元。案发后,被告人程雪红已归还单位10000元赃款。2007年11月29日,被告人程雪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程雪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于某、赵某、郁某、俞某、马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程雪红的供述及辩解、发生情况报告表、抓获经过、租赁合同及其他证明材料、还款凭证、职工登记表、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雪红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结合本案被告人程雪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雪红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29日起至2011年11月2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程雪红继续退赔被害单位浙江建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毓 华人民陪审员 冯 新 钢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韦蔚(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