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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一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08-04-2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蒋旭与唐春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旭,唐春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772号原告蒋旭。委托代理人XX。被告唐春牛。原告蒋旭与被告唐春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旭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春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5月1日,被告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45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存款利率计算,并承诺2007年年底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还款,之后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利息8910元(按本金45000元从2004年5月1日起至2007年底,以年利率5.4%计算);承担前述借款自2008年1月1日始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截止2008年3月31日为29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有误,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春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旭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04年5月2日起计算至2007年12月31日止)、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元,减半收取577.5元,保全申请费590元,由被告唐春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5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姜勇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