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一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08-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1353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陶忠湘。被告:徐某乙。原告徐某甲为与被告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忠湘、被告徐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结婚。××××年××月生育女儿徐某丙,现在平水越琦中学读高一。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感情基础淡薄,婚后不久即发现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至今已三次住院治疗,至今未愈。同时被告染有赌博恶习,虽经多次劝导,但至今未改。1994年曾为此步入法庭。因被告病情发复发作,平时情绪不稳定,常用为家庭琐事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恶化,以致完全破裂。为避免遭受被告虐待,2006年10月起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起诉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女儿徐某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4,000元,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起诉陈述的双方相识、登记结婚、生育、患病及分居情况没有异议。婚后我并没有不干活,后来因为身体原因导致我无法工作。同时我也从来没有打骂原告。在患病时我存在把家里东西打破的情况。1994年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来调解和好了。原告说我经常赌博也不是事实,以前是有小搞搞的行为,但现在已经不去了。我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另外考虑到女儿,我是不同意离婚的。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0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恋爱。××××年××月在原绍兴县平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年××月生育一女,名徐某丙,现就读于绍兴县越琦中学。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被告患精神疾病等原因,导致双方间产生一定的矛盾。1994年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经调解和好。此后夫妻关系仍然一般,期间被告存在因患病而打砸家中物品的情况,同时被告曾三次住院治疗,原告为此于2006年10月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户籍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自相识结婚至今已将近十八年,并在此期间生育一女,应视为双方间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被告患病等方面原因导致夫妻间未能建立起较好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并不存在其他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因素。原告主张婚后被告经常对其进行打骂且存在赌博行为,因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又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互相体谅,互相关心,夫妻应当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为维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要求与被告徐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邹 婷共印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