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一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08-04-24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949号原告:陆某甲。委托代理人:薛岭。被告:陈某。原告陆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庄育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薛岭、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陆某乙。生育儿子后双方某,被告不仅经常参与赌博,还经常喝酒,喝酒后还要打人,为此原告于1998年8月提出过离婚请求,因被告表示悔改,双方和好。但是几年来被告脾气不改,仍旧赌博、喝酒,动手打人而且连家里的家具都要敲坏,房子的栏杆都被敲掉。原、被告之间根本无法共同生活,夫妻之间的感情彻底破裂,要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陆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至18周岁;教学费、医疗费各半承担。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民事起诉状及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于1998年8月11日向嘉善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4、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婚生子陆某乙于××××年××月××日出生。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和好,最好不要离婚。被告摔伤了手才喝酒的,赌博也是有的,我有错希望改正。看在孩子面上最好不要离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庭审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是上门女婿,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为陆某乙。1998年被告摔伤手,开始经常酗酒,且酒后发脾气砸家具,有时打原告,为此,原告于1998年8月向本院提出过离婚,因被告有悔过,原告原谅了被告,撤回了起诉。在此期间被告脾气急躁,2008年原、被告双方为经济争吵,为此,2008年3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尚可,婚后也建立了夫妻感情。但被告酗酒、脾气急躁,且不尊重原告,又因原、被告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信任,影响了夫妻感情。如果被告能戒酒改变脾气,且能尊重和体贴原告,原、被告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陆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顾妍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