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利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08-04-24
公开日期: 2019-12-24
案件名称
利津县华栋机具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胡林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利津县华栋机具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胡林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08)利商初字第80号原告利津县华栋机具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华,经理。地址:利津县。被告胡林国,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利津县村民,现住利津县。本院于2008年3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田凤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胡林国欠原告租赁费3077元,当庭过付1077元,余款2000元由被告于2008年5月22日前付清。二、原告自动放弃违约金2000元的诉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胡林国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田凤军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邢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