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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民二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08-04-24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中远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杭州天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远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天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396号原告:中远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郑炳放。委托代理人:韩国强、吴玫。被告:杭州天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海峰。原告中远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天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货运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炳放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国强、吴玫,被告天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海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远公司诉称:2006年7月10日,被告书面委托原告出口运输一票国际货物。该运输具体情况如下:货物要求于7月12日从北京机场运至俄罗斯莫斯科机场,共计114箱货物,毛重2729公斤,航空货运单号:555-89537206。原告在顺利完成运输手续及国外客户安全及时收到货物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开具运费发票共计人民币80076.50元。为了确保运费的回收,原告在2006年8月10日与被告达成共识,被告同意并出具付款保函,保函约定8月14日至8月20日付清全部运费。2006年11月17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30000元,余款人民币50076.50元至今未付清。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曾多次口头答应能付清运费,但迟迟未履行。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1、支付运费人民币50076.50元及利息人民币6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中远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付款保函,欲证明双方有货运代理的事实,被告承诺支付运费及付款的期限。2、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发票,欲证明原告已经履行被告委托事项,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被告天海公司辩称:原告认为被告收钱后没有支付给原告,这不是事实。事实是货主没有把钱付给被告,被告才没有把钱付给原告。已付的30000元也是被告垫付的。对原告其他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天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天海公司对原告中远公司所举证据没有异议,经与原件审核后,本院认为: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中远公司诉称被告天海公司已收到发货人所支付运费的事实因没有相应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对原告中远公司诉称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对天海公司因出口货运的需要与中远公司建立委托关系及中远公司已经完成委托事项的事实并无异议。就委托过程中中远公司支付的运费,天海公司曾向中远公司出具付款保函对运费的金额及付款期限予以确认。天海公司未按付款保函的付款期限全额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中远公司要求天海公司支付剩余运费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利息的金额,中远公司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天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远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运费50076.50元。二、被告杭州天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远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利息567元。三、驳回原告中远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7元,减半收取533.5元,由杭州天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俞瑛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胡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