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未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08-04-24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2008)未刑初字第138号冯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未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6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8年1月6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08)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月6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冯某窜至西安市未央区明珠家具城A座一层“书香情缘”家居店内,趁无人之际,将导购员何某某放在化妆凳内2600元人民币盗走,欲逃离时被当场抓获。破案后,赃款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何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冯某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冯某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一月六日起至二00八年六月五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宋春芳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侯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