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08-04-2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捷成计算机有限公司与金华市光明电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捷成计算机有限公司,金华市光明电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494号原告杭州捷成计算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红。委托代理人许青峰。被告金华市光明电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立献。原告杭州捷成计算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成公司)为与被告金华市光明电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青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捷成公司诉称,2006年3月,依约供给光明公司价值人民币112300元的各类电脑配件,但光明公司收货后至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另双方于2008年2月对帐过程中,因捷成公司工作失误,在发给光明公司的询证函上的“贵单位欠(即光明公司欠)”及“欠贵单位(即捷成公司欠)”一栏中均写上82300元,实际上捷成公司没有欠光明公司款项。故请求判决光明公司支付货款82300元及违约金12951.0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光明公司未作答辩。捷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2006年3月20日、3月22日、4月3日的订货单三份。证明捷成公司与光明公司间通过传真方式发生买卖关系之事实。2、2006年3月21日、3月22日、3月28日的运输凭证。证明捷成公司向光明公司提供了价值人民币112300元的货物之事实。3、2006年7月14日、10月19日的付款凭证二份。证明光明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之事实。4、2008年2月22日的询证函。证明光明公司欠捷成公司货款82300元,同时补充说明,由于捷成公司工作失误,在发给光明公司的询证函上,在“欠贵单位”一栏中误写82300元,实质应该是贵单位即光明公司欠其货款82300元。5、光明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证明光明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光明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光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捷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3月20日至4月3日,捷成公司与光明公司间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订货单三份,约定由捷成公司向光明公司提供价值人民币112300元的电脑配件,结算方式为货到15天付清全部货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捷成公司通过运输单位将相应价值的电脑配件交付给光明公司,光明公司收货后分别于2006年7月14日、10月20日支付了货款30000元。2008年2月22日,捷成公司以询证函的方式与光明公司进行结算,在该函的“本单位与贵单位的往来帐项目”一栏中写明,截止日期2007年12月31日,贵单位欠82300元,欠贵单位82300元,备注应收。光明公司在数据证明无误一栏中盖章确认。嗣后,捷成公司因余款82300元未收到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捷成公司与光明公司之间以传真方式签订的订货单三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确认有效。捷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光明公司提供了价值人民币112300元的电脑配件,光明公司收货后也支付了货款30000元,因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已经建立。2008年2月22日,双方以询证函的方式进行对帐,光明公司盖章确认欠捷成公司货款82300元,因此,现捷成公司要求光明公司支付货款82300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询证函中捷成公司又注明了“欠贵单位(即捷成公司欠)”一栏中写82300元,对此,捷成公司分别在其诉状中、庭审中向法院陈述了系其工作失误所致,实际上没有欠光明公司款项82300元,又鉴于光明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其他相关凭证来证明捷成公司欠光明公司款项82300元之事实,故可另案处理。另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现捷成公司要求光明公司支付违约金之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华市光明电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杭州捷成计算机有限公司货款823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杭州捷成计算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金华市光明电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1元减半收取1090.5元,由杭州捷成计算机有限公司负担148.5元,金华市光明电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2元,其中金华市光明电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杭州捷成计算机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