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08-04-24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刘某、吴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吴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犯盗窃罪于1998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犯盗窃罪于1999年7月21日被本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再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9日被本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9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7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31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因本案于2007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张黎。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吴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张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吴某甲及朋友叶某甲、叶某乙等人在本市下城区百井坊巷43号“小厨师”海鲜店宵夜时,被告人刘某酗酒后无故掀翻餐桌、损毁餐具,同时殴打前去劝阻的服务员。当民警莫某、缪某、陆某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并带协警孙某、张某乙至现场处置时,被告人刘某、吴某甲拒不配合,采用殴打等手段、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并致莫某、缪某、陆某、孙某、张某乙执法人员不同程度受伤。案发后,经鉴定,执法人员莫某、缪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亦不持异议,惟请求从轻处罚。另有书证案发现场照片、110接警单、验伤通知书、损伤检验意见书、证人王某、杨某、张某甲、陈某、吴某乙、叶某甲、叶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莫某、缪某、陆某、孙某、张某乙的陈述、《损伤检验报告》、《被损物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及相关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吴某甲目无法纪、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均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是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鉴于2被告人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均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吴某甲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可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24日起至2008年10月23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宁人民陪审员 冯新钢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麟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