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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08-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明诚化工有限公司与绍兴港越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明诚化工有限公司,绍兴港越化工原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685号原告杭州明诚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祝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祝育填。被告绍兴港越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风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振民。原告杭州明诚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港越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育填,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振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明诚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间有多年的买卖业务,2004年10月至2005年5日,被告向其购买总价值为931170.72元的防水剂等化工原料货物,被告已先后支付原告货款779930元,尚有余款151240.72元未付,现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被告绍兴港越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辩称,对双方的买卖事实及所欠原告的货款数额均无异议。但原告在2005年所供的货物中有一批货的质量不好,其已经赔偿给另一家公司损失90000元。为此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同意在货款中扣除,实际应支付给原告货款为61240元。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原告举证及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2004年10月至2005年5月间被告从原告处提取货物的提货单22份及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3份,分别证明被告向原告处提取防水剂等化工原料货物的具体时间、货物名称、规格、单价、价款及双方确认的交货地点和提出质量、数量异议的时间等。被告已收取并予以在税务机关抵扣931170.72元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由浙江宏达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予以证明被告销售给该公司的防水剂出现问题而赔偿90000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了举证期限,同时该证明没有事实与法律上的关系,也超出了双方确认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的证据及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了举证期限,同时对质量问题又未在双方确认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不属于本案解决的范围。故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10月至2005年5月间,被告共向原告购买防水剂等化工原料计价值1031670元,原告在产品的提货单中载明了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交货地点及产品质量、数量存在问题在十天内向供方提出异议等内容,被告提货时对载明的内容予以了确认。在履行过程中,因部分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退货价值95940元。同时原告已对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4559.28元货物价款予以放弃。实际货物价款为931170.72元,被告已先后支付了原告货款779930元,尚有余款151240.72元被告拖欠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主体适格,双方虽然未签订正式的购销合同,但其双方履行的相关主要条款已在提货单中经被告签字确认,其内容也未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故认定双方的买卖行为有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余额的理由正当,被告对所欠原告货款未表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因原告后期所供货物部分存在质量异议造成他方损失,且已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达成口头协议减让90000元的意见,因原告方予以否认,被告也不能提供合法依据,又不能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主张权利,应视为该货物的质量符合约定,故其要求减让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港越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杭州明诚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51240.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25元,减半收取1663元,财产保全费1325元,合计29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2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春泉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文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