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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二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08-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英力龙贸易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欧琪针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英力龙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县欧琪针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652号原告杭州英力龙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刚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申铁旗。被告绍兴县欧琪针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标。原告杭州英力龙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欧琪针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杭州英力龙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08年3月19日作出了(2008)绍民二初字第652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钱峰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英力龙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铁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欧琪针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海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英力龙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于2007年6月30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规格为150D/96F涤纶长丝2万公斤,单价按当天市场价上浮每吨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7月4日交付给被告150D/96F涤纶长丝18711公斤,计货款为242,494.56元。因被告未与原告及时结算,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42,494.56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杭州英力龙贸易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7年6月30日原、被告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就原告供应被告规格为150D/96F涤纶长丝事宜已达成书面一致协议的事实;2、2007年7月4日由被告合同经办人朱国歧签收的送货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150D/96F涤纶长丝为18711公斤,合计货款为242,494.56元的事实。被告绍兴县欧琪针纺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递交证据材料。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递交的二组证据,其来源合法,所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其所诉事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间于2007年6月30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规格为150D/96F涤纶长丝2万公斤,单价按当天市场价上浮每吨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7月4日交付给被告150D/96F涤纶长丝18711公斤,计货款为242,494.56元。因被告未与原告及时结算而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于2007年6月30日签订的买卖涤纶长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在接受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的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的被告支付货款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欧琪针纺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杭州英力龙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42,494.5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937元,减半收取2,46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计4,239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绍兴县欧琪针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3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峰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