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08-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钱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乙,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乙。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坚。被告人钱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金达洪。诉讼代理人叶敏惠。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丹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乙、被告人钱某、诉讼代理人及辩护人董坚、金达洪、叶敏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乙与被告人钱某的姨妈陆某甲同在绍兴县安昌农贸市场经营内衣店,因同业竞争,二家关系不和。2007年5月16日20时左右,姚某乙与陆某甲二家又为此发生争吵,继而互殴。姚某乙方有姚某乙及妻舅彭某乙、舅嫂焦爽参与,陆某甲方有陆某甲及丈夫王某、外甥陆某乙、外甥媳妇严某参与,其中彭某乙持棍殴打对方,王某用凳子砸姚某乙头部,双方互有损伤。期间,农贸市场内有多人围观,被告人钱某听说农贸市场内有人打架,联想姨妈陆某甲与姚某乙二家关系不和,即赶至农贸市场,看到双方在相互谩骂指责,且自己亲戚有伤,遂用手打向姚某乙脸鼻部,致姚某乙右眼挫伤,右侧鼻骨骨折,完全移位。经法医鉴定,其鼻骨骨折评定为轻伤。同年6月15日,被告人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了致伤姚某乙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乙的陈述,证人彭某甲、蒋某、彭某乙、陆某甲、严某、王某、陆某乙的证言,姚某乙伤势照片,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钱某的首次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乙以被告人钱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赔偿医药费7,671.73元、误工费18,783.17元、护理费1,18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交通费194.5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辅助器械费47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37,734.41元。并提供了绍兴第四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各1份,医疗费票据11份及医嘱单、费用清单,绍兴第四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2份,综合市场摊位有偿使用协议书、证明和发票3份,交通费38张(其中往返绍兴至杭州的车票8张计125元),货物名称为眼镜的销售发票1份。被告人钱某表示愿意依法赔偿。诉讼代理人金达洪、叶敏惠认为: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治疗期间多次重复进行CT等检查,大量使用主要用于治疗冠心病、心绞痛、心肌梗死、糖尿病的血管扩张剂苦碟子针和葛根素针,合计费用高达3,668.40元,与治疗鼻骨骨折缺乏关联性;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头顶部皮肤裂伤并非被告人所为,治疗头顶部皮肤裂伤的费用不应有被告人承担;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营的内衣店未关门息业,医院开具建议休息的医疗证明书系2007年12月5日和19日补开,未载明建议休息的起至日期,其中一份未加盖医院公章,一份非诊疗医生出具,不应作为误工的依据;4、交通费偏高,以50元为宜,柯桥往返杭州的交通费与就医无关,应予剔除;5、营养费、后续医疗费、辅助器械费缺乏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均不应赔偿。并提供了苦碟子注射液和葛根素注射液的说明书各1份,由九名经营户签名、绍兴华通市场有限公司安昌综合市场加盖公章的证明1份。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乙伤后就医于绍兴第四医院,住院29天,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求诊1次,共花去医疗费7671.73元(已剔除自理部份),交通费110元。同时查明2007年5月16日所作的CT是头颅和眼眶二个部位,同月17日的CT是鼻骨部位加三维重建,同月20日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诉头晕,复做头颅CT。苦碟子针和葛根素针系血管扩张药,具有活血止痛、清热祛瘀、改善微循环的功能。另查明在附带民事诉诉原告人就医期间,其租赁于安昌农贸市场内的12-13号营业房未停止营业。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原则异议,且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绍兴第四医院和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医嘱单及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苦碟子注射液和葛根素注射液的说明书及相关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钱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乙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钱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还应判处赔偿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被告人钱某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乙要求赔偿医疗费,其中所拍CT片并无明显重复。血管扩张药苦碟子针和葛根素针与治疗鼻骨骨折关联不大,但其活血止痛、清热祛瘀、改善微循环的功能用于治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眼部挫伤和头顶部裂伤所致的头痛头晕并无明显不当。其中部分费用虽用于治疗非被告人所致的头顶部裂伤,本应有其他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庭后被告人表示愿意赔偿,本院予以准许;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在绍兴的交通费和往返绍兴与杭州就诊1次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往返绍兴与杭州的其他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的就医依据,对该部分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要求以营业房经营成本赔偿误工费,但未提供息业的相关证明,且经当庭查证未停止营业,而提供的绍兴第四医院医疗证明书系事后补开,未载明具体建议休息的时间,其中一份未加盖公章,对该二份证明书不能作为认定误工时间的证据采纳。但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实际受伤的情况以及对经营的影响客观存在的实际,对误工时间由本院酌情为三个月,误工费参照浙江省的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要求赔偿营养费、辅助器械费,但未能提供伤残情况及医疗机构的意见,又所提供的眼镜销售发票没有销售方的盖章,也不能证明所配眼镜系治疗及康复所必需,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物质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钱某在犯罪事实被发觉后,但未受到公安机关讯问前,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予从轻处罚;又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自愿赔偿应由其他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医疗费,本院予以准许。根据被告人钱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但不宜免予刑事处罚。不采纳辩护人金达洪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现依据上述法律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钱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医疗费七千六百七十一元七角三分、误工费三千七百四十三元四角八分、护理费一千一百八十元零一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三十五元、交通费一百一十元,合计一万三千一百四十元二角二分。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吴秀智审判员 傅蓉蓉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