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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鼓民初字第027号

裁判日期: 2008-04-2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马洪涛与吴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涛,吴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鼓民初字第027号原告马洪涛。被告吴超。原告马洪涛诉被告吴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07年7月13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7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吴超自动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5日,被告借原告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马洪涛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2007年7月13日还钱。借款人:吴超。2007年7月5日”。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关于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双方并无约定,本院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吴超偿还原告马洪涛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1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宗辉审判员  高金友审判员  陈志宽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红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