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灞刑初字第071号
裁判日期: 2008-04-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余东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东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灞刑初字第07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东平,农民。2007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8)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东平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东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余东平伙同田岁良、张小红(另案处理)窜至洪庆街道办事处安家村,盗窃HYA200X2X0.4型通信电缆115米,价值3960元。2006年8月14日凌晨,余东平等人又窜至席王街道办事处马渡王村附近,盗割HYA200X2X0.4型通信电缆100米,价值4648元。2006年8月至2007年11月6日,余东平八次窜至席王街道办事处新寺村,洪庆街道办事处安家村、新兴村、赵西村,十里铺街道办事处长乐坡村,狄寨街道办事处江村附近,盗割通信电缆367米,价值14706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余东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东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余东平伙同他人携带钢锯等作案工具窜至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安家村附近,盗割HYA200X2X0.4型通信电缆115米,销赃给张建银。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3960元。认定该宗事实的证据有:1、程天茂证言证明,2006年8月4日,安家村200对通信电缆被盗割115米。纺织城电信局的报案材料可与此印证。2、孟路路证言证明,2006年,余东平和田岁良、张小红偷电缆卖给张建银。她见那三人卖的是烧过的电缆。3、余东平指认现场的记录和照片证明盗窃地点和此处电缆有接头的事实。4、灞价鉴字(2008)第12号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电缆的价值。5、于养利证言证明,他家有一个叫老张的房客,是收废品的。6、现场示意图证明,安家庄与许家寺村相邻。7、余东平供述证明,他伙同田岁良、张小红到洪庆许家寺盗窃两档约100米的通信电缆,烧掉外皮后销赃给张建银。二、2006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余东平伙同他人窜至席王街道办事处马渡王村附近,盗割HYA300X2X0.4型通信电缆10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4648元。认定该宗事实的证据有:1、申伟证言证明,2006年8月14日,马渡王村100米的HYA300X2X0.4型通信电缆被盗。纺织城电信局的报案材料可与此印证。2、余东平指认现场的记录和照片证明盗窃地点和该处电缆有接头的事实。3、灞价鉴字(2007)第187号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电缆的价值。4、余东平供述证明,2006年8月的一天下午,他和田岁良、张小红到霸陵一所大学东边盗窃电缆。三、2006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余东平窜至席王街道办事处新寺村北侧,盗割HYA200X2X0.4型通信电缆48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689元。认定该宗事实的证据有:1、纺织城电信局报案材料证明,2006年8月24日,新寺村北侧的HYA200X2X0.4型通信电缆被盗48米。申伟证言可与此印证。2、孟路路证言证明,2006年夏天,余东平单独出去盗窃电缆四五次。地点分别为许家寺、豁口、岳家沟附近。3、余东平指认现场的记录和照片证明盗窃地点。4、灞价鉴字(2007)第187号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电缆的价值。5、余东平供述证明,此次盗窃电缆约50米。四、2006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余东平窜至席王街道办事处安家村附近,盗割HYA300X2X0.4型通信电缆6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2856元。认定该宗事实的证据有:1、纺织城电信局报案材料证明,2006年8月29日,洪庆安家庄村HYA300X2X0.4型通信电缆被盗60米。程天茂证言可与此印证。2、余东平指认现场的记录和照片证明盗窃地点。3、灞价鉴字(2007)第187号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电缆的价值。4、现场示意图证明,安家庄与许家寺村相邻。5、余东平供述证明,2006年8月底,他在洪庆许家寺村旁盗窃通信电缆,卖给张建银,得款1300元。五、2006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余东平窜至洪庆街道办事处新兴村附近,盗割HYA200X2X0.4型通信电缆65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976元。认定该宗事实的证据有:1、申伟证言证明,2006年9月1日发现洪庆街道办事处新兴村200对65米长的通信电缆被盗。纺织城电信局的报案材料可与此印证。2、余东平指认现场的记录和照片证明盗窃地点。3、灞价鉴字(2007)第187号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电缆的价值。4、现场示意图证明,岳家沟村与新兴村相邻。5、余东平供述证明,2006年8月,他在洪庆岳家沟村附近,盗割了一根电缆。六、2006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余东平窜至洪庆街道办事处赵西村附近,盗割HYA200X2X0.4型通信电缆5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360元。认定该宗事实的证据有:1、程天茂证言证明,2006年11月25日,洪庆赵西村200对50米长的通信电缆被盗。纺织城电信局的报案材料可与此印证。2、余东平指认现场的记录和照片证明盗窃地点和此处电缆有接头的事实。3、灞价鉴字(2007)第187号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电缆的价值。4、现场示意图证明,赵西村在豁口村东边。5、余东平供述证明,2006年11月,他在豁口东侧的高速路旁盗割了一档电缆,卖给张建银,得款900元。七、2007年7月24日晚,被告人余东平窜至十里铺街道办事处长乐坡村附近,盗割HYA100X2X0.4型通信电缆43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865元。认定该宗事实的证据有:1、金花电信局证明,2007年7月24日,长乐坡热力管道旁100对的通信电缆被盗43米。田智的证言可与此印证。2、孟路路证言证明,余东平告诉她,其在长乐坡偷过两次电缆,分别卖了300元。3、余东平指认现场的记录和现场照片证明作案地点。4、灞价鉴字(2008)第12号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电缆的价值。5、余东平供述笔录证明,他携带钢锯等工具窜至长乐坡暖气管道旁盗窃通信电缆10几米,销赃得款300元。被告人虽供述仅盗窃了10几米,但这只是个概数,且其供述的销赃数额也高于10余米的价值,故应以被盗单位报案时陈述的长度为准。八、2007年7月27日,被告人余东平窜至十里铺街道办事处长乐坡村附近,盗割HYA100X2X0.4型通信电缆4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813元。认定该宗事实的证据有:1、金花电信局证明,2007年7月27日,长乐坡热力管道旁100对的通信电缆被盗40米。田智的证言可与此印证。2、余东平指认现场的记录和照片证明作案地点。3、灞价鉴字(2008)第12号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电缆的价值。4、余东平对此次盗窃事实供认不讳。九、2007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余东平窜至狄寨街道办事处江村附近,盗割HYA200X2X0.4型通信电缆51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407元。认定该宗事实的证据有:1、纺织城电信局报案材料证明,2007年10月16日,狄寨街道办事处江村HYA200X2X0.4型通信电缆51米。刘强证言内容与此一致。2、余东平指认现场的照片证明了盗窃地点和此处电缆有接头的事实。3、灞价鉴字(2007)第187号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电缆的价值。4、余东平供述证明,他在思源学院上边的一个村子旁盗窃电缆,卖了900元。十、2007年11月6日晚,被告人余东平窜至洪庆街道办事处新兴村附近,盗割HYA200X2X0.4型通信电缆110米。并于第二日携带电缆到商南销赃,得款15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3740元。认定该宗事实的证据有:1、纺织城电信局报案材料证明,2007年11月7日,洪庆街道办事处新兴村HYA200X2X0.4型通信电缆110米。2、孟路路证言证明,当晚余东平去偷电缆,第二天带电缆回商南去卖,得款1500元。3、余东平指认现场的记录和照片证明盗窃地点和此处电缆有接头的事实。4、灞价鉴字(2007)第187号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电缆的价值。5、提取、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余东平住处提取到脚扣一副、钢锯一把和菜刀一把。6、余东平供述证明,他到岳家沟附近的铁路旁,盗窃电缆。第二天拿回商县卖了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东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余东平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东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12日起执行至2011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二、作案工具脚扣一副、钢锯一把和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屈红英人民陪审员 陈观发人民陪审员 马李阳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江蕾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