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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一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08-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钱某甲与钱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钱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一初字第489号原告:钱某甲。法定代理人:俞某甲。被告:钱某乙。原告钱某甲诉被告钱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3月18日、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俞某甲,被告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甲起诉称:原告父母于2002年11月离婚,至今已有6年。6年中因物价上涨等原因,当初约定的每月300元的生活费和医疗费已无法应付原告必要的生活开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据杭州市正常的生活水准及被告的年收入情况,将生活费、医疗费提高到900元,教育费用仍按照原约定,各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至900元。被告钱某乙答辩称:被告认为每月300元的抚养费已经够了,但基于现在物价上涨等原因,被告愿意每月支付600元的抚养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父母已经离婚,被告每月应支付给原告抚养费300元。2、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实际收入情况。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因购买住房尚有银行贷款20万元,需每月归还贷款15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效力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父母于2002年11月14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钱某甲(现年8岁,系杭州市小营小学二年学生)由母亲俞某甲抚养教育,被告从2002年12月起,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钱某甲今后的教育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后,原告即随母亲共同生活。另查明,原告母亲与被告均系浙江省中医院职工,该单位人事科向本院出具收入证明二份,证明原告母亲年收入为72000元,被告月基本收入是5380元。在原告与母亲共同生活期间,因物价上涨等原因,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抚养费已无法承担生活开支,故引起讼争。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告父母离婚后,约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并承担女儿50%的教育费。现女儿已读书,且因物价上涨等原因,生活费用有所增加,故其要求增加抚养费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审理中,双方分歧较大的是抚养费的金额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故根据本案被告的实际收入情况等综合考虑,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9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另外,根据法律规定,“抚养费”已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被告无需另行向原告支付教育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承担原告钱某甲抚养费9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预收案件受理费50元,实收25元,由被告负担,退回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崔 丽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子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