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碑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08-04-2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汪成彩、张建军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成彩,张建军,夏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碑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成彩(曾用名:王博),村民。2007年10月1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马岗岭,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建军,村民。2007年10月1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董争���,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夏夜(外号:蛋蛋),无业。2007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胡斌,陕西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0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成彩、张建军、夏夜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健斌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成彩及其辩护人马岗岭、被告人张建军及其辩护人董争战、被告人夏夜及其辩护人胡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被告人汪成彩与张建军多次预谋抢劫,被告人汪成彩还托被告人张建军找几个人帮忙。随后,被告人张建军以要收拾人,需要找人帮忙为由,托被告人夏夜(外号蛋蛋)找两个人。同年10月2日,被告人夏夜将找好的小亮、龙龙(具体身份不详,均在逃)同被告人汪成彩、张建军见了面,并留下了联系电话。2007年10月3日晚8时许,被告人汪成彩、张建军伙同夏夜、小亮、龙龙窜至本市文艺路,将被害人王某约至文艺路凯撒宫门口,后将被害人劫持至被告人汪成彩(以侯鹏的名义办理的假身份证)租赁由小亮驾驶的黑色东南牌三菱小轿车内(车号陕A×××××),由被告人夏夜及龙龙看守。在车上还用衣服蒙住被害人王某的头部,并对其进行了威胁、殴打,抢走被害人诺基亚N93i手机、首饰(价值人民币9388元)。同时威逼被害人王某找人送来了被害人的工商银行卡,并说出银行密码。10月4日凌晨,被告人汪成彩、张建军同小亮在本市土门附近的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走被害人卡内现金19004元。之后,被告人夏夜同小亮、龙龙分得现金各自离去。嗣后,被告人汪成彩、张建军将被害人王某蒙住头部带至被告人汪成彩朋友在本市和平门附近东三道巷内一间民房关押,并由被告人汪成彩找人看守。10月4日上午,被告人汪成彩、张建军在本市文艺路用5000元雇佣一民工,三人前往本市小寨工商银行,由民工在工行柜台取现金3万元。后三人又前往本市西大街百盛商场、东大街老凤祥金店刷卡购买了价值58341元的黄金首饰。为了阻止被害人王某报案,被告人汪成彩还指使看守的人给被害人王某和被告人某10月5日晚凌晨2时许,被告人汪成彩、张建军、夏夜将被害人王某拉至本市辛家庙附近释放。破案后,追回黄金项链3条(价值人民币42654元)、黄金吊坠2个(价值人民币7467元)、诺基亚N93i手机1部及人民币3300元,已发还受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某证人证言,被抢物品���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发还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工行帐单、陕西大顺汽车租赁公司用车单及情况说明、抓获证明、被告人汪成彩、张建军、夏夜的供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成彩、张建军、夏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成彩、张建军、夏夜所犯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汪成彩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汪成彩不是本案组织者及主要实施者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汪成彩与他人预谋抢劫,并积极实施一节有受害人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故此辩护意见不属实,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汪成彩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汪成彩认罪态度好、有一定悔罪表现、本案部分财产被追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更大经济损失一节,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建军辩护人辩称,本案抢劫的犯意是由其他被告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建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处于从属的地位、未对被害人实施侵害行为一节,经查被告人张建军与他人预谋抢劫,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有受害人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故此辩护意见不属实,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部分赃款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及归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一定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夏夜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夏夜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一节,经查被告人夏夜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积极、主动,并非处于辅助、次要地位,故此辩护意见经查不属实,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辩称被告人夏夜无前科,系偶犯、初犯且认罪态度好,加之本案抢劫的部分财物已追回,请求依法���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成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1日起至2022年4月10日止);并处罚金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建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1日起至2021年10月10日止);并处罚金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夏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未追回的赃款赃物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彭晓梅代理审判员 张 彬代理审判员 卢 璐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楠打印;张璐校对:王楠送达:2008年月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