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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二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08-04-24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潘荣军、陈金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荣军,陈金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428号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许海春。委托代理人:屠洁扬。被告:潘荣军。被告:陈金德。原告嘉善信用社诉被告潘荣军、陈金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律师、被告陈金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荣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信用社起诉称:两被告于2006年4月26日与原告下属凤桐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由被告潘荣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4月26日至2007年4月25日,利率为月息7.44‰,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七二罚息,借款由被告陈金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二年。但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1、判令被告潘荣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1155.29元(暂计息至2008年2月20日止,从2008年2月21日起,按约定逾期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七二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潘荣军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4000元及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陈金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6年4月26日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之间的借款和保证的事实;2、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至2008年2月20日,被告应付利息11155.29元;3、委托协议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为4000元。被告潘荣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陈金德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未为被告潘荣军借款提供担保,是为案外人郦闵春担保而在空白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的。被告陈金德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案外人郦闵春于2008年3月10日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当时是郦闵春叫被告在空白的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陈金德提供的证言质证认为该证言不具有证据的效力,证人应当到庭作证,本院认为被告陈金德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除对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因被告潘荣军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被告陈金德对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起诉状所述相一致的以外,另查明,凤桐信用社系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原、被告在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履行了借款的义务,但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至今分文未付,致使原告提起诉讼,为实现此债权,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此,借款人及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其迟延或拒绝付款和承担保证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金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荣军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潘荣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被告陈金德认为未为被告潘荣军提供担保,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荣军应付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1155.29元(暂计息至2008年2月20日止,从2008年2月21日起,按约定逾期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七二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日止);二、被告潘荣军应付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被告潘荣军对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四、被告陈金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荣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3元,减半收取1302元,由被告潘荣军承担,现由原告承担,由被告与上述欠款同时支付给原告,被告陈金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审判员  刘勇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