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08-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姚宁与绍兴市国脉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宁,绍兴市国脉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樊国平,田苗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766号原告姚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文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企锦。被告绍兴市国脉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如刚。委托代理���(特别授权代理)王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张伟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铁锋。被告樊国平。被告田苗强。原告姚宁与被告绍兴市国脉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脉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樊国平、田苗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宁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文娟、肖企锦,被告国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中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石铁锋、被告樊国平,被告田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宁诉称:2007年1月2日,被告田苗强驾驶被告国脉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出租车行至绍兴市马臻路与胜利西路交叉口左小转弯��,将由东往西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脑震荡、头部破裂、脚部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田苗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田苗强在原告受伤后多次推诿协调赔偿事宜。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车祸造成的全部应赔金额9848.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国脉公司辩称:交警已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愿意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中华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按保险条款赔偿合理部分的损失;就原告的伤情,其主张的陪护费过高,且没有相关的依据;交通费应按原告的门诊次数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情,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缺乏依据;车辆修理费应提供相关的证据;原告第一次诉讼费用与被告中华公司无关。被告樊国平辩称:没有异议。被告田苗强辩称: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田苗强已支付了600元的医疗费,并另行支付了1000元。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日21时,被告田苗强驾驶被告国脉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轿车由北往东左小转弯途经绍兴市区马臻路与胜利西路交叉口地方时,与由东往西通过路口的骑自行车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田苗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790.45元、误工费2250元、护理费610元、交通费120元、修理费56元,合计3826.45元。其中被告田苗强已支付给原告1612.75元。另查明,被告国脉公司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行驶证、保险证复印件各1份、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5张,报告单1张、医疗证明书4张、单位证明2份,工资单2条、证明2张、交通费发票1组、民事裁定书1份、被告田苗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2张等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查明事实及做出责任认定,事故的当事人也已签名,故予以确认。被告国脉公司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华公司应在该保险范围内先行支付保险金。被告田苗强已支付的赔偿款,由被告中华公司直接返还。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双方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确认,对原告称遗失发票部分医疗费不予确认;根据原告伤情及提供的证据确认护理15天,但只能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其他单位平均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有相应的单位证明及医疗证明书,予以确认;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就诊情况确定为120元;根据事故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自行车修理费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一张医疗证明书记载脑外伤后认知功能障碍,但同日的门诊病历只记载记忆力差,故该医疗证明书不足以证明原告脑外伤后认知功能障碍,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取车费、第一次起诉的诉讼费等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姚宁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3826.45元,扣除被告田苗强已支付的1612.7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尚应赔偿给原告姚宁22**.7元,并同时返还给被告田苗强1612.75元;二、驳回原告姚宁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跃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