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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乳城民二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08-04-2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连以迅与张书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以迅,张书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乳城民二初字第264号原告:连以迅,农民。委托代理人:邢京科,男。被告:张书敏,个体。委托代理人:段利,山东六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以迅与被告张书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京科、被告张书敏及委托代理人段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以迅诉称:1998年12月15日,被告购买原告鱼干27170斤,折款3068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一份欠条原件(背面有复写痕迹),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叁万零陆佰捌拾元正¥30680.00元用途和说明咸干11300斤单价1.10元淡干15870斤单价1.15元欠款人:张书敏(指印)”。被告张书敏辩称:1998年12月15日确实购买原告的鱼干,并出具欠条,但鱼干款在1999年元旦后分两次全部还清,付清后原告将欠条还给被告,书写欠条时不知道存在复写件的问题,原告存在恶意欺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两份证据证实款已付清:证据一、原告出具的收款据,证实原告收到被告付的第一笔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老张干鱼货款:壹万零陆佰元正199年9月日连”;证据二、原告提交欠条的复写件(指印),证实还款后,被告将欠条还给原告。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欠款已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复写件无异议,并称当时用复写纸被告亲自书写一式两份,两份均有被告指印,双方各执一份,被告并未还清欠款;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收款据上时间不明,是其与被告另外一笔交易的收款据,不是此次购买鱼干后被告的首付款。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确认以下事实:1998年12月15日,被告购买原告鱼干27170斤,折款3068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各持欠条原件和复写件,原件和复写件均捺有指印。原告为被告出具的10600元的收款据时间不明。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及双主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被告出具欠条后,是否将款项30680元付清,被告收到的10600元应否从中扣除。针对本案的争执焦点,结合被告的答辩状,查明以下事实:1998年被告在张村镇前双岛村开办过一小型饲料厂,1999年11月被告搬回乳山。1998年12月15日购买原告鱼干,1998年12月18日原告与“中成人”张晓开签订一份《购干鱼暂欠款协定书》,约定张晓开为被告张书敏担保付款,段伟、张晓开、连以讯签名,内容为:“自一九九八年12月购干鱼货27170斤,协定在一九九九年五月一号壹次付清,每过一天按总钱数30%付加,五日内再不清款,封销中成人张晓开门户”。庭审中,被告申请时任其会计的单斌和车间主任段伟及担保人张晓开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将鱼干款分两次付给原告,第一次付款10600元,第二次因鱼干有杂质,扣减80元,付给原告20000元,欠款全清,担保人张晓开还证实“协议签订后,原告到我家要过款,过段时间,我到张书敏处玩,张书敏告诉我说他已经把款付给了连以讯。从那以后,我再没见过连以讯”,会计单斌证实当时有帐,现不存在了,只保留到2004年。被告张书敏庭审中陈述:“我在前双岛村时与原告相隔不远,如果不还钱,原告肯定会找我和担保人张晓开要钱,不会让我回乳山,我和原告仅发生过一次交易,九年多原告再没找担保人和我要钱,说明欠款早已还清,原告在起诉前2007年7月冒充我的朋友到我老家打听我的电话和住址,九年间原告向我多次索要欠款纯属谎言……偿还欠款后,原告将欠条给我,起诉后我才知道是复写件,原告手中还有一份原件”。对于被告提交的欠条复写件,被告承认字迹是其一笔写下来的,但当时并不知道有复写纸,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写的,对于指印,被告表示怀疑是其本人所捺,有必要时可以申请鉴定。另外,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担保协议,认为已过诉讼时效。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证人段伟和担保人张晓开为共同被告,后放弃追加被告的诉求。本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欠条原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主张欠款已还清,应提交证据足以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证人证言、欠条复写件及分析陈述都不足以对抗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交的收款据所载明的收到款10600元应否从中扣除,本院认为,收款据系原告本人出具,时间不明是其本人因素造成,原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在被告主张是首付的鱼干款的前提下,原告未提交其与被告存在其他交易的证据,此款应从欠款总数中予以扣除。另外,根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庭审中放弃追加担保人为共同被告的诉求,是对其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购干鱼暂欠款协定书》是针对原告与担保人张晓开签订的,在原告不申请追加张晓开为共同被告的情形下,本院对担保协议的效力不予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上双方并未对还款期限作出约定,原告有权在法定的保护期间内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书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连以迅欠款20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元,由原告承担196元,被告承担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爱华审 判 员  张新路审 判 员  曲翔宇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丛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