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08-04-2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灿根、陈苗娟等与嵊州市电力公司、张凤其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灿根,陈苗娟,王鑫达,嵊州市电力公司,张凤其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条第一款;《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8年修正)》: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灿根。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苗娟。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鑫达。法定代理人毛春芳。上述三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林祥。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重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顺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凤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尹志南。上诉人王灿根、陈苗娟、王鑫达、上诉人嵊州市电力公司因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7)嵊民一初字第2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灿根、王鑫达及上诉人王鑫达之法定代理人毛春芳及上诉人王灿根、陈苗娟、王鑫达之委托代理人徐林祥,上诉人嵊州市电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顺德,被上诉人张凤其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志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7年8月21日,王军江与其他战友一起约好到战友倪某的舅舅即被告张凤其开设的康乐农庄吃晚饭,王军江到康乐农庄后即拿出钓鱼杆要去鱼塘钓鱼,被告张凤其看见王军江的钓鱼杆比较长,就提醒王军江当心鱼塘边的高压线,王军江说不要紧的,遂到康乐农庄南侧的鱼塘(鱼塘上小桥西侧的栏杆边上)钓鱼,当王军江伸直钓鱼杆把鱼杆甩出去钓鱼时,被通过其上方的高压线的电流击倒。后送嵊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造成王军江触电死亡的高压线系下倪分支线,其产权所有者为被告电力公司,该高压线路的电压为一万伏。再查明,死者王军江出生于1973年11月25日,系农业家庭户,与妻子毛春芳已于2005年8月19日离婚,儿子王鑫达出生于1998年11月7日,现随毛春芳生活。王军江父母王灿根、陈苗娟分别于1948年2月24日和1950年8月28日出生,均系农业家庭户,王灿根、陈苗娟共生育有二个子女王军江与王伟江。再查明,王军江近二年来一直从事花木生意,其在2005年11月至2007年3月17日和2007年7月至2007年8月26日期间居住在嵊州市区。经审核,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有:医疗费917.60元、死亡赔偿金365300元、丧葬费1378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王鑫达25929元、陈苗娟57620元,合计共463550.10元。另考虑到王军江死亡的结果,还应酌情予以考虑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及离婚证、各一份、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现场照片十一份、嵊州市人民医院的病历一本、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发票九份、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火化委托单及殡葬费发票各一份、业务员聘用协议书、暂住人员登记表、金庭镇华堂村民委员会证明书各一份,调配中心的调配单十七份、证人袁某、任某当庭陈述的证言及被告张凤其提供的证人倪某、杨某、何某当庭陈述的证言和本院向嵊州市公安局治安大队调取的倪某、王伟江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三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受害人王军江系被电流击中身亡的事实清楚,但因该事故涉电电压等级系1万伏属高压,故应依法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应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由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应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电力公司系肇事高压线路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对因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应依法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被告电力公司关于王军江钓鱼的地方系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而王军江钓鱼的行为又属于《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禁止行为,故被告电力公司存在法定免责情形的辩解,因王军江在钓鱼时并没有危害电力设施的故意,该行为并不符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的有关规定之情形,且被告电力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王军江系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垂钓,故被告电力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信。被告张凤其作为康乐农庄的经营者,在对外宣传其经营项目时,已将垂钓作为其农庄的经营项目,在王军江到其农庄处进行就餐前,要前去垂钓时,被告张凤其只作了适当提醒,而并未对穿过其农庄鱼塘上方的高压线引起足够重视,并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将鱼塘边离高压线一定距离的地方进行隔离,以确保垂钓者的安全,故被告张凤其作为经营者未尽到充分的谨慎注意义务,且与王军江被高压电流击中身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张凤其对王军江的死亡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王军江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其进行垂钓前,且已在被告张凤其提醒的情况下,仍对鱼塘上方的高压线存在的危险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仍在高压线下方进行垂钓,其自身也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且存在轻信能够避免事故发生的主观过错,故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也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责任。由于受害人王军江及被告张凤其均存在过错,故应按照受害人王军江及被告张凤其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被告电力公司的赔偿责任。比较受害人王军江及被告张凤其的过错程度及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应以受害人王军江自己承担事故的30%责任、被告张凤其承担事故的20%的责任为宜,其余责任应由被告电力公司承担。因两被告对原告方的侵权行为属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虽结合为同一损害后果的事实,但两被告之间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方关于受害人王军江自己不存在过错以及被告电力公司与被告张凤其均存在过错,故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主张,于事实与法律不符,不予采信。对于受害人王军江应适用何种标准计赔死亡赔偿金问题,王军江虽属农业家庭户,但因王军江生前几年来一直从事销售花木工作,其在2005年11月至2007年3月17日和2007年7月至2007年8月26日期间也一直居住在嵊州市区,至于2007年3月至7月期间,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其居住在嵊州市区,但从被告张凤其提供的证人倪某、杨某陈述的证言看,王军江因从事销售花木生意,经常跑外地联系、洽谈业务,且在2007年4-5月份的时候曾在安徽省销售花木,居住过一段时间,恰好与王军江在此段时间未居住在嵊州市区时间上相吻合,据此,应视为王军江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了一年以上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对王军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死亡赔偿金。两被告关于原告方未能举证证明王军江在2007年3月至7月期间居住在嵊州市区,故对王军江应按其所属农业户籍即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辩称,因连续居住并非绝对的概念,并不排除相对合理的流动,只要在一定时间内相对固定居住在某个地方,即应视为连续居住,故对两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死者的年龄和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为35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判决:一、张凤其应赔偿王灿根、陈苗娟、王鑫达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合计共463550.10元的20%计款92710.02元;另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嵊州市电力公司应赔偿王灿根、陈苗娟、王鑫达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合计共463550.10元的50%计款231775.05元;另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上述一、二两项确定之应付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王灿根、陈苗娟、王鑫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36元,依法减半收取4468元,由原告方共同负担1390元,由被告张凤其负担870元,由被告嵊州市电力公司负担2208元。上诉人王灿根、陈苗娟、王鑫达上诉称:受害人王军江作为消费者在接受垂钓服务时无法预料危险,消费者的安全应由经营者予以保障,但被上诉人张凤其的垂钓场所无安全措施或提示,因此导致王军江触电身亡。原审中证人倪某是农庄的实际经营者,故与本案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原审认定该证人证言错误。既使证言可采信,被上诉人张凤其的临时性提醒也不能认定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审仅判被上诉人张凤其承担30%的责任有失公正。本案中被上诉人嵊州市电力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基本前提下,还存在未尽《电力法》规定的管理义务的过错,故原审判其承担50%的责任显然过轻。综上,受害人王军江的行为本身并不存在过失,不能减轻被上诉人张凤其及被上诉人电力公司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由两被上诉人分担总赔偿额的30%计154059.18元。嵊州市电力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原审中原审法院向治安大队调取得的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均可以证实,且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任何人不得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从事法律禁止的行为。嵊州市电力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是不需要在案发地点设置标志的,故其可以免责。被上诉人张凤其答辩称:被上诉人张凤其在本案中已经尽到了提醒死者注意安全的义务,并且对死者钓鱼行为进行了阻止。其经营农庄不存在过错,农庄是刚刚开的,鱼池里还没有放置鱼苗,是没有鱼可以钓的。事实上是王军江与在张凤其处工作的倪某是战友关系,原审出庭的证人均可以证实那天是王军江、倪某以及其他几个战友一起去张凤其处聚会,并不是去钓鱼。本案损害后果应当是死者王军江自己所造成的,因为他不听张凤其的劝告,应由其承担全部的责任。上诉人嵊州市电力公司上诉称:本案中王军江站立于高压线下的事实清楚,根据该条例第十条规定,本案中的电力设施保护区为下倪分支线的导线外侧分别向外延伸5米而与地面形成的长方体空间,故王军江系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垂钓的事实已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王军江在钓鱼时并没有危害电力设施的故意,其行为不符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二)向导线抛掷物体”规定的禁止行为错误。该条所列举的行为并不以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为前提,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条文中所列举的行为,即可认定为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受害人王军江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上诉人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凤其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开设农庄提供垂钓活动,该行为均未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被上诉人张凤其更未采取任何的安全措施。故被上诉人张凤其的行为系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中的主要责任。故即使上诉人主张的免责事由不成立,上诉人也不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王军江未在嵊州市区连续居住一年,其完全是一名无固定居住地的人员。故原审法院适用城镇标准确定王军江的死亡赔偿金错误;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不包括精神抚慰金,故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错误。综上,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灿根、陈苗娟、王鑫达答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在本案中应当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设置标牌,但受害人王军江钓鱼的地方并没有设置警示标牌。所以原审判决认定王军江未在设置电力设施保护区标志的范围内进行垂钓是正确的。2、王军江的死亡不仅要嵊州市电力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还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因为首先嵊州市电力公司应设置标牌,但是其没有设置。其次,张凤其在那里经营几个月了,但是嵊州市电力公司对张凤其的违章经营没有尽到管理责任。3、对于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赔偿标准合情合理合法。综上,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嵊州市电力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张凤其答辩称: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嵊州市电力公司适用无过错责任正确。如果事发地点是电力设施保护区的范围,那么上诉人嵊州市电力公司是一个专业的电力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掌控的电力设施范围进行巡查、监督、处理。而张凤其已经营2个月,作为主管部门的上诉人应当已经发现并予以阻止,但是其并未尽到职责。如果从这方面来区分责任,那作为主管部门的上诉人更应当承担责任。王军江在嵊州市区没有稳定的住所,从已经有的几份证据也可以看出其不是长期租房,而是短期居住,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王军江在城镇连续居住了一年以上,同时王军江也没有稳定的职业,故原审判决认定王军江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证据不充分。综上,要求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对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各方当事人之责任如何确定及分担,具体包括:1、上诉人嵊州市电力公司是否可根据规定予以免责,若不能免责,其责任承担的比例如何确定;2、本案中受害人方是否应自负相应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责任比例问题。二、原审法院认定以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是否正确。三、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有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中高压电致害责任属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对于高压电线的产权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且仅以受害人故意作为唯一免责事由。上诉人嵊州市电力公司作为本案电力设施产权人虽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之规定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二)向导线抛掷物体……”之规定予以免责,但《民法通则》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故对司法解释中免责条款的适用必须仍以受害者故意为前提。因本案中受害人王军江在主观上只是存在重大过失,并无故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即故意危害电力线路设施造成本案损害结果之情形,故上诉人嵊州市电力公司主张免责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承担无过错责任。另,上诉人嵊州市电力公司对被上诉人张凤其在高压线下开设垂钓项目的行为未加以阻止或责令整改,其本身存在管理上的过错。故虽然上诉人嵊州市电力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不问过错均应承担责任,但鉴于本案中上诉人嵊州市电力公司的高度危险作业行为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之原因力,其不履行监管职责的过错行为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之事实,应酌情扩大其承担无过错责任之比例。被上诉人张凤其作为康乐农庄的经营者,在其农庄中的鱼塘上方存在高压线的情况下,仍将鱼塘作为经营项目对外宣传。之后又不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和设置相关警示标记,在受害人王军江进行垂钓时又未尽充分的警告义务,故其作为经营者未尽充分的谨慎注意义务之不作为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对本案之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受害人王军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自带鱼竿的长度及高压线的位置应有清楚认识,且其已在被上诉人张凤其提醒之下,仍过于轻信能够避免而为之,故其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失,与本案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案中受害人方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当受害人有重大过失时,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可自负较被上诉人张凤其而言多10%的损害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比较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合并适用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酌情确定上诉人嵊州市电力公司在本案损失的50%之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被上诉人张凤其在本案损失的20%之范围内承担过错责任、上诉人王灿根、陈苗娟、王鑫达自负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受害人方在原审时提供了业务员聘用协议书、暂住人员登记表、金庭镇华堂村民委员会证明书各一份,调配中心的调配单十七份及证人袁某、任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受害人王军江生前是嵊州市金庭镇华堂王氏苗场的业务员,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来源。根据受害人的赔偿费用之损害填补原则,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赔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所涉事故造成受害人王军江死亡之严重后果,受害人近亲属之精神痛苦客观存在;同时,本案虽为触电事故,但系多个原因力结合造成受害人王军江的死亡后果,其中上诉人嵊州市电力公司、被上诉人张凤其均存在不作为侵权之过错行为,故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令适当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嵊州市电力公司、上诉人王灿根、陈苗娟、王鑫达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936元,由上诉人王灿根、陈苗娟、王鑫达负担33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人嵊州市电力公司负担55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