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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二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08-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虞洁园与翁建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洁园,翁建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505号原告虞洁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卫兴。被告翁建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爱芬。原告虞洁园为与被告翁建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洁园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兴,被告翁建钢的委托代理人傅爱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洁园诉称,2007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立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利息按所借之日至归还期的整年银行利息计算。嗣后,该款虽经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欠款15万元及该款从2007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翁建钢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审中辩称,2008年1月27日已经将借款15万元及利息4千元归还给了原告的妻子傅某,且对方出具了还款收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07年2月9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款已经归还。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2008年1月27日由傅某出具给翁建钢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归还给了原告妻子借款15万元及利息4千元的事实;2、虞洁园和傅某的夫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虞洁园和傅某于2002年1月2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申请证人傅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已归还给了原告妻子借款15万元及利息4千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据是否是傅某所签,原告是2008年1月29日起诉的,当时被告在同年1月27日将款项归还给傅某后并没有通知原告;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证人傅某与原告正在闹离婚,被告是证人的姐夫,双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真实性值得怀疑。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对本案有证明力。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虽然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结合证据3中证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该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证据2,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本案有证明力。证据3,虽然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但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本案讼争的借款又系证人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而且与证据1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确认其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虞洁园和傅某于2002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所借之日至归还期的整年银行利息计算。2008年1月27日被告归还给了原告妻子傅某借款15万元及利息4千元并由傅某出具给翁建钢收据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虞洁园和傅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每一项财产包括债权均享有共同处分的权利。2008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妻子傅某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与傅某虚构还款事实的辩称,因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虞洁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伟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易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