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08-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一凡纺织绣品有限公司与安丽家纺(杭州)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一凡纺织绣品有限公司,安丽家纺(杭州)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759号原告绍兴市一凡纺织绣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爱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利生。被告安丽家纺(杭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洙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卫东。原告绍兴市一凡纺织绣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安丽家纺(杭州)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一凡纺织绣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利生、被告安丽家纺(杭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一凡纺织绣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有各种规格的针织摇粒绒布定作合同关系,双方根据2007年3月30日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原告于2008年1月9日按被告指示交付价值295633.85元的定作印花摇粒绒等,被告经检验合格后签收,于2008年1月28日通知原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并承诺收到发票时即支付定作款;但被告却在收到发票后仍未按承诺付款,后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均认欠不付,导致纠纷发生。故要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定作款计人民币295633.8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000元,合计人民币303633.8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安丽家纺(杭州)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存在定作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原告应提供符合合同条件的印花产品(即是成品),但是本案原告在2008年1月9日提供的价值295633.85元的货物中有209304.65元是半成品,另外的86329.60元系成品,在该成品中有41570元系次品要求退货,因此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只同意支付给原告44759.2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8000元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相反的原告没有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在2007年12月提交合同规定的货物,是原告逾期违约,其应赔偿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根据上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金额失实,被告只承认44759.20元货款。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和解协议书1份,证明2007年3月30日双方存在定作关系并载明绍兴市海洋针织有限公司因工商登记原因,在和解协议以后原告单位变更为本案原告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2、送货单3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月9日向被告供应295633.85元定作物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收到货物无异议,但2008年1月9日收到的货物中,其中有写着半成品货物的送货单不符合合同要求的交货条件。3、增值税发票3份,证明2008年1月28日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增值税发票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发票是收到了,但3份增值税发票上的名称与前3份送货单上的名称不一致,所以被告认为无关联性。4、律师函2份,证明2007年11月9日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履行和解协议的内容。2008年2月22日再次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催讨函。经被告质证认为没有收到过这2份律师函。被告安丽家纺(杭州)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安丽家纺(杭州)有限公司合同1份,证明和解协议提到的原合同,被告要求原告交付的货物都是成品,而不是半成品。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项下的内容已履行完毕,从合同的单价上,每公斤是39元到28元,而送货单上每公斤是21.5元,所以原告要求证明的内容不能成立,实际上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半成品,并且实际予以接收了,并收取了相应的发票。2、明细单5份,汇总表1份,证明原告供给被告的成品中价值41570元存在质量问题。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的,2008年1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开具发票,但是到今天庭审前也没有提出质量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于2008年1月9日向被告供应295633.85元定作物无异议,在和解协议书中载明部分为半成品,且被告对半成品的货物已经予以接收,价格从原来的每公斤28元降至每公斤21.5元,并已由原告开具给被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从未提出不同意接收该货物,故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增值税发票上的名称与3份送货单上的名称不一致,所以认为无关联性。增值税发票上品名写明针织绒布而送货单上的品名写明为摇粒绒,因增值税发票的数额与送货单上的数额完全一致,“针织绒布”与“摇粒绒”只是叫法不一样,实际系同一种品种,故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也未提供已将律师函2份交给被告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五、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原告提出异议,且系被告单方制作的证据,未经原告确认,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绍兴市海洋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素有各种规格的针织摇粒绒布定作合同关系,2006年7月21日绍兴市海洋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双方约定了定作的品名、交货地点等事项,2007年3月30日又签订和解协议书:载明了绍兴市海洋针织有限公司因工商登记原因,在和解协议以后原告单位变更为本案的原告。根据该和解协议,原告于2008年1月9日按被告指示交付价值295633.85元的定作针织摇粒绒布,由被告签收,之后原告于同年1月28日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也已由被告签收。本院认为,绍兴市海洋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07年3月3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根据该和解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原告为被告定作摇粒绒布,故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定作业务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接收了原告货物及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证明了双方对定作款已达成了合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计人民币295633.85元,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000元,因和解协议书未约定交付货物后具体付款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价值295633.85元的货物中有209304.65元系半成品,另外的86329.60元系成品,在该成品中有41570元系次品要求退货的辩称意见,首先对半成品的问题,因被告在接收货物时已同意接收,且成品与半成品存在着明显的价格差异,被告已接收了原告货物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认定原、被告对接收半成品已达成了合意,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其次对被告认为所接收的货物中有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既未提供确实证据印证,又未提出反诉请求,被告可就质量问题,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一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丽家纺(杭州)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一凡纺织绣品有限公司定作款人民币295633.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55元,依法减半收取2928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人民币4998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49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5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缪高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