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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昌亮民三初字第0578号

裁判日期: 2008-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红与被告费某录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红,费某录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昌亮民三初字第0578号原告李某红,女。被告费某录,男。原告李某红与被告费某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某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红诉称,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吵架,被告殴打原告,原、被告已分居三年之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一居生活,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育费,现有家庭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不要求与被告予以分割,所欠外债8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费某录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费某(1994年10月13日生),现与被告一居生活,庭审中原告提供有家庭财产砖平房一间半、黄牛二头、组合家俱一套、长条沙发一个,共同生活期间无有存款及债权,欠有外债800元,原、被告现已分居三年。本院认为,原、被告现已分居三年,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育子女,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育费,以及家庭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不要求与被告予以分割,是对本人权利的处分,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红与被告费某录离婚。二、现有财产砖平房一间半、黄牛二头、组合家俱一套、长条沙发一个及全部家庭财产归被告费某录所有,所欠外债800元由原告李某红负责偿还。案件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李某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哲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