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二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08-04-2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与余建华、汪成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余建华,汪成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二初字第267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代表人徐田福。委托代理人戚红霞。被告余建华。被告汪成媛。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诉被告余建华、汪成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戚红霞及被告余建华、汪成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1月15日,被告余建华因建房缺少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6年11月15日至2007年10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5‰,同时约定被告汪成媛对此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未履行合同规定的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请被告余建华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尚欠利息1184.37元(利息暂计算至2008年3月10日止);被告汪成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余建华、汪成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在庭审中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2]、借款借据1份;[3]、利息清单1份。以上证据[3]系原告自行制作,其它证据为原件。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时二被告没有异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以上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余建华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汪成媛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余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借款利息1184.37元(利息暂计算至2008年3月10日止,自2008年3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汪成媛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298元;保全申请费320元,由被告余建华、汪成媛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嘉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