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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08-04-2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谢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曾用名谢吉富,中共党员,驾驶员。因本案于2007年11月6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余建友,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余建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7年9月14日下午,被告人谢某驾驶浙A×××××中型厢式货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驶往屏门乡,17时许,途经昌文线61KM+95M(淳安县文昌镇焕岭村)路段时,与对向洪国亮驾驶的无牌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洪国亮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失4440元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谢某负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在现场报警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死者家属就民事赔偿事宜先行单独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已调解结案,被告人谢某赔偿对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363902元,双方执行和解,被告人实际支付对方人民币328900元及车辆损失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伟明、商金华、王雪舰、吴子仙等证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质量鉴定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民事调解书、车辆损失赔偿协议、承诺书及收条、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案发后自首,归案后自愿认罪,且就赔偿事宜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协议,并已支付完毕,具有悔罪表现,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谢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元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