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一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08-04-2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占某甲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某甲,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727号原告占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昌好。被告方某甲。原告占某甲诉被告方某甲离婚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昌好、被告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10月,原告经被告亲属介绍,来到被告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当年原告未满18周岁)。农历××××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方某丙。××××年××月××日,双方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自双方共同生活后,特别是在原告生小孩以后,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并时常打骂原告,致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创伤。1998年正月,原告出门打工,直到年底才回家看望儿子,而被告对原告依然如此。于是,原告在1999年正月又外出打工,中间从未回家,而被告也从未找过原告。2004年11月22日,原告提起诉讼,但离婚未果。总之,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目前分居已达十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在过去十年中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离婚后随被告,原告每个月承担150元抚养费。原告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诉讼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于2004年曾起诉离婚。被告辩称,婚后原、被告并没有经常争吵、打架,除此以外,原告诉称属实。由于原告愿意承担的抚养费太少了,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证据:村委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为人情况。法庭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明没有经办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经比照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明,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及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被告亲属介绍,原告占某甲和被告方某甲于1993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当时原告尚未满18周岁)。农历××××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方某丙。××××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1998年正月,原告出门打工,直到年底才回家。1999年正月,原告再次外出打工,从此便没有回家。2004年12月28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果。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婚生子方某丙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单方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为合法夫妻,但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近十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子在过去这些年中一直随被告生活,现原告要求随被告生活,被告未持异议,可确定继续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承担相应抚养费。考虑到原告在过去这些年中一直未尽抚养义务,离婚后原告应负担的抚养费标准可适当偏高。被告以原告同意承担的抚养费金额过低不同意离婚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占某甲与被告方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方淳常随被告方某甲共同生活至成年。三、原告占某甲从2008年起至儿子成年时止每年向被告方某甲支付儿子抚养费3000元,款于当年8月20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德英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剑明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二)……(三)……(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