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08-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陶利钢与鲁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利钢,鲁岳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921号原告陶利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斌照。被告鲁岳军。原告陶利钢为与被告鲁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斌照,被告鲁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利钢诉称,2007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95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为凭。因双方并未约定归还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还,故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归还人民币10000元,故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鲁岳军辩称,借款事实,现尚欠原告85000元,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陶利钢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借条一份,要求证明2007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认为已经归还10000元。被告鲁岳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被告鲁岳军尚欠原告陶利钢借款人民币85000元事实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岳军应归还给原告陶利钢人民币8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2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