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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湖民二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08-04-23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颜君华与长兴八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兴八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颜君华

案由

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湖民二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长兴八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吴山乡三矿村。法定代表人:潘永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云、刘昕,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嘉兴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颜君华。委托代理人:许智荣,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兴八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字建材公司)与被上诉人颜君华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6日作出(2007)长和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八字建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颜君华和八字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永康于2005年1月21日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由颜君华承包经营八字建材公司所有的位于长兴县吴山乡三矿整套砖瓦生产流水线、场地和轮窑一座,承包经营期为五年,自2005年1月21日至2010年2月10日止;颜君华在承包经营期间,八字建材公司的一切支出均由颜君华承担,包括八字建材公司所有应交纳、支出的各项税费,上交当地政府、村民委的管理费、土地租用费、矿产费、水电费、年检费、治安费等等……;合同期内,颜君华应上交八字建材公司股东的分红款为第1年到第3年每年15万元、第4年35万元、第5年30万元,并约定在协议生效日交纳50万元,2006年1月1日前交纳15万元、2007年1月1日前交纳15万元、2008年1月1日前交纳30万元、2009年1月1日前交纳20万元,上述款项中,前110万元作为八字建材公司的股东分红款,最后一笔20万元作为保证金。协议签订后,颜君华于2005年1月22日交给被告50万元,于2006年1月8日交给被告15万元。在颜君华承包经营过程中,由于长兴县政府将八字建材公司位于吴山乡三矿村的砖瓦窑列入2006年粘土砖瓦窑关闭淘汰计划,于是2006年上半年吴山乡政府通知八字建材公司,该公司位于吴山乡三矿村的砖瓦窑需予拆除。颜君华将该通知告知潘永康后,潘永康表示不同意拆除。由于该砖瓦窑未予及时拆除,长兴县淘汰水泥机立窑和粘土砖瓦窑领导小组于2006年12月19日下发通知,限于2006年12月25日前停止生产制砖。颜君华即停止生产,并撤出了该厂。潘永康得知后,遂委托三矿村党支部书记彭增飞聘请了三矿村村民陈景芳对该砖瓦窑的有关设备予以看管,直至2007年年初潘永康让人将该砖瓦窑的设备予以拆除并运走。另查明,八字建材公司于2004年1月15日一次性支付长兴县吴山乡三矿村十年土地租用金人民币260978.80元。一审中,颜君华请求判令:1、解除承包合同;2、八字建材公司返还承包款35万元;3、由八字建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八字建材公司一审中辩称:1、停产是政府行为造成的,颜君华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八字建材公司不但不应归还承包款,认为颜君华尚有部分承包款没有交纳。八字建设公司为此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颜君华返还承包期间所占有八字建设公司移交的资产或作等价赔偿1083565.72元;2、反诉费用由颜君华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本诉中颜君华与八字建设公司就公司所有的位于吴山乡三矿村的砖瓦生产流水线、场地及轮窑一座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在颜君华承包经营过程中,由于长兴县政府将颜君华承包经营的粘土砖瓦生产设备列入2006年粘土逐渐瓦窑关闭淘汰计划,颜君华此时已无继续履行承包经营合同之可能,故颜君华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颜君华承包经营的粘土砖瓦生产设备及场地共二年,根据合同的约定相应的承包金为30万元,由此颜君华要求八字建设公司退还多支付的35万元承包金的诉讼请求也应予支持,但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颜君华应承担二年承包期间需上交的土地租用费等费用,根据查明的事实,颜君华二年承包期间应上交的土地租用费为52195.76元,故该52195.76元应从八字建设公司退还颜君华的35万元中予以扣除。本诉八字建设公司提出的辩解意见中符合上述认定的,予以采纳;不符合上述认定的,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八字建材公司在颜君华撤出本案所涉的粘土砖瓦窑后,已将相应的设备予以拆除并运走,故八字建材公司要求颜君华返还资产或赔偿1083565.72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颜君华就此提出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颜君华和长兴八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二、长兴八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返还颜君华承包金297804.2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长兴八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7760元,财产保全费23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0210元,由颜君华承担1450元,长兴八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8760元,长兴八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向颜君华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15530元,由长兴八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八字建设公司不服,上诉称:根据合同约定,颜君华前三年每年上交15万元,指的是可分配利润,即颜君华每年上交的款项应当高于15万元,按公司利润缴纳相关法定税费后为公司税后利润,减去10%的法定公积金后为公司的可分配利润,根据相关数据计算,颜君华前三年每年应缴纳承包金24.88万元加上固定资产折旧164213元,计413013元。颜君华虽只承包了前两年,但其应上交承包金两年总额为826026元,减去已经交付的65万元,颜君华实欠八字建设公司承包金176026元,尚不包括协议中约定的颜君华承担的股东应缴个人所得税。原判存在明显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颜君华二审辩称,其与八字建设公司签订的是承包合同,上交的也就是承包金,不存在上交股东红利问题。八字建设公司营业执照核准的是制造销售页岩多孔砖,而实际八字建设公司不具备该些设备,为此,颜君华承包后被长兴县工商局罚款3万元,更无从谈起公司的红利、利润等核算问题。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颜君华与八字建设公司签订的是承包经营协议,按常规,颜君华应向八字建设公司缴纳承包金。双方所签协议中对颜君华应缴纳的款项称为“股东分红款”并具体明确为“第一年到第三年每年股东分红款15万元”,“公司股东收到的分红款应为税后分红款,相关应纳税款由颜君华承担”。颜君华分别于2005年1月22日向八字建设公司上交50万元,2006年1月8日上交15万元。八字建设公司均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颜君华的承包款。颜君华并非八字建设公司股东,其与八字建设公司系承包和发包的法律关系,从双方实际履行内容看,合同约定的上交“股东分红款”也即上交承包金。八字建设公司上诉称“颜君华除了上交15万元外还应上交公司利润等”是其对合同的扩大单方解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颜君华承包的公司经营不到两年即被长兴县政府列入关闭计划中,至2006年12月公司停产。涉案公司的关闭、停产,虽不属于双方的主观过错,但八字建设公司应对公司的停产及多收取颜君华的承包金承担民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不当。八字建设公司的上诉缺乏依据,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60元,由上诉人八字建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晓玲审判员  何玲玲审判员  姜 铮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