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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二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08-04-23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游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游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424号原告:嘉善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加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为群。被告:游国华。原告嘉善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游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为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11万元,被告保证在2006年12月15日前归还,并对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明及工商登记材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与收条(与原件核对)各1份,证明被告于2005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双方对还款日期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约定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且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是真实合法的,本院应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陈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情形应认定无效。本案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上述批复的情形,故应认定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因该借款合同取得的借款110000元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的请求,有借款合同、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借款期满后到判决生效期间利息损失的请求,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因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上述无效借款合同过程中,均有一定的过错,故对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应由双方各承担50%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诉请的默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国华应返还原告嘉善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游国华应赔偿原告嘉善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损失的50%(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从2006年12月16日起,依本金11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生效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