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绍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08-04-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2007年12月17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11月29日傍晚,被告人于某窜至绍兴县马鞍镇寺桥村王某家门口,采用推车方式窃得黄色驰飞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424元。2、2007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于某窜至绍兴县柯桥街道红丰村邵建军家门口,采用掰龙头锁的方式窃得祁某停在该处的黑色白天鹅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827.5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被害人王某、祁某的陈述,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二○○八年五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林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