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08-04-23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台州市水处理发展有限公司与浙江诸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州市水处理发展有限公司,浙江诸安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3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台州市水处理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祥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祁国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诸安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晓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光明。上诉人台州市水处理发展有限公司因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台州市水处理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华,被上诉人浙江诸安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2年3月10日,原、被告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了台州市椒江区污水处理厂安装工程的《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工艺设备安装、工艺管道安装、电气安装、自控安装及相应的井室砌筑。合同价款为465.4万元人民币。该合同的23.2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第4项其它栏约定“政策性调整均不予调整。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由于设计变更、发包方原因引起以招标补充文件(一)(二)所规定可调整的内容可按发包人预算单价和增减工程量调整承包总价。若出现发包人预算中未列入的项目,则新增项目的单价、数量由承包人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组价,经发包人审核后结算总价。上述调整均按本合同约定的费率、材料单价计算总价,再按中标价相对于预算造价的下浮比率(即17.88%)进行结算。凡由发包方确定材料单价均不下浮。”26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进度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60%按月结算;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5%;工程结算经财政部门审定后,付至该工程结算价的97%,余下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二年保修期满结清。”第27.1条规定“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与结算办法:预算书中未计主材费的设备材料(主要为机械设备、阀门、橡胶接头、法兰、电气工程的动力箱、柜、盘、变压器、高配柜、路灯、电缆、电缆桥架等)为发包人供应设备材料。其价款由发包人与供货方直接结算”。第28.1条规定“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约定:除预算书中未计主材料费的材料由发包人提供外,其它所需的安装材料均由承包人组织采购”。合同订立后,被告方即按约组织施工,原告方也按约支付了大部分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后,经原告方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使用。2004年8月,台州市建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对该工程的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决算进行审核后,制发了工程结算审查定案通知书,核定工程总价款为6633089元,并由原、被告双方盖章认可。同年11月,原、被告及台州市建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共同盖章填报了“建设工程预(决)算财政审批表”,台州市椒江区财政局在财政部门审批意见栏中签具了“经程序性审核,核准审价结果为6633089元”并加盖公章。至本案受理前,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原告方已支付工程款为6283089元。2006年10-12月,台州市椒江区审计局对台州市椒江污水处理工程(一期)的竣工决算进行审计,发出了台椒审投决(2006)15号审计决定书,该审计决定书第二部分第(一)项载明:“安装工程一、二段沉淀池和污泥浓缩池中的出水堰板、浮渣档板为甲供材料,一、二段曝气池中的曝气头、曝气管、玻璃钢管由曝气器厂家提供并安装。而原安装工程结算又对上述材料及安装费予以计取,造成施工企业-诸暨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多结算工程款658802元”。2006年11月27日,被告方在台州市椒江区审计局的审计事项签证单上签具了“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并按合同约定,已由椒江区财政部门审定”的签证意见。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审计决定书第二部分第(一)项中所载明工程的材料及安装费用均系原告另行向提供厂家支付,但原告在已被告发生招、投标关系前的2001年9月已向有关厂家订购了上列设备及材料。该部分工程的材料和安装费用属于原、被告订立的《施工合同》中固定价的工程范围内。另查明,2007年12月26日,浙江省诸暨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浙江诸安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晓明等。原、被告双方均对变更的内容及此前双方的诉讼行为无异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资料、原、被告订立的施工合同、原告于2007年1月25日邮寄给被告的函件、台州市椒江区审计局的审计决定书、台州市椒江区审计局出具的审计事项签证单,及该签证单所附的相关的资料和原告于2001年9月向宜兴市高塍钢化工设备厂、无锡通用机械厂有限公司订购材料设备的购销合同、被告提供的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施工合同、台州市建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预(结)算审查定案通知书及建设工程财政预(决)算财政审批表各一份、被告单位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原审判决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被告之间通过招、投标的方式,订立了《台州市椒江污水处理厂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也符合安装企业的施工资质要求,合同内容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施工的安装工程经竣工验收,早已交付原告使用,足可证实被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对工程的结算,双方依约通过中介机构造价审定,共同签具认可了工程决算定案通知书,确认该工程的价款为6633089元,并经原告所在地的财政部门审核认可,该决算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无论国有、集体企业及私营企业,均应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平、自愿地开展经济活动,而有效的合同关系是确定经营活动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唯一依据,双方均应当受合同的约束。在原、被告的安装工程合同已达成决算协议后,台州市椒江区审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有关规定,对该工程进行审计,审计结论认为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的材料费用及安装并非被告提供及实施,应核减工程款为658802元。对该审计决定书的真实性虽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但审计部门的审计只是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其目的是监督建设单位有无违法违纪行为。这种监督只是对建设单位的单方监督,不是对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的监督,审计结论不能改变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的内容效力。上述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民一他字第2号、第19号二次答复和复函当中已予明确。原告提供的与无锡、宜兴等地厂家签订的采购曝气头、曝气管等设备的购销合同,时间上均早已原、被告之间通过招、投标程序订立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且原、被告均认可沉淀池、污泥池、曝气池工程均包含在施工合同的固定价工程内,而非增加工程量部分。因此,原告在与被告订立施工合同时,应当明知沉淀池、污泥池、曝气池等工程为原告自行负责的,但其仍据此确定合同的固定价格并达成决算协议,即使造成损失,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订立合同失当的责任。现原告以被告不当占有上述工程款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显与事实不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是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取得上述工程款,该占有并不符合不当得利成立的要件。此外,原告又以被告未全面履行为由,要求返还其未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为658802元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因为双方订立的结算协议足以证实被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综上,对原告台州水处理公司要求被告诸安公司返还工程款2788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相反,根据上述理由,反诉原告诸安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双方对决算的数额并无异议并已形成书面决算协议,反诉被告台州水处理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尚欠工程款,其逾期不付,已构成违约。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一、驳回原告台州市水处理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浙江诸安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多结算工程款计人民币278802元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台州市水处理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反诉原告浙江诸安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计人民币350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5482元、反诉受理费6550元,合计诉讼费用11978元,由台州市水处理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台州市水处理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台州市椒江区审计局出具的审计决定书合法有效;2、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他字第2号、第19号答复意见;3、审计决定书反映出来的被上诉人非法占有上诉人采购的材料并以此材料向上诉人计算工程款应属被上诉人的不当得利;4、双方对工程决算定案通知书的签具不能成为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的抗辩理由。综上,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浙江诸安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一、台州市椒江区审计局出具的审计决定书是无效的。该审计结论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无约束力,因系单方向的委托,且事后审计,该项目也非国家重点项目,按照审计法规定不需要经过审计;二、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2号、第19号复函意见,明确有合同应以合同为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为依据进行结算,无需审计部门审计;三、被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四、不当得利构成的条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得到了利益,因被上诉人取得利益有合法依据,故不构成不当得利;五、2001年9月份与江苏无锡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该两份合同是在招投标之前被上诉人作为业主对外签订的合同,而本案招投标是在2002年2月份,在签订两份合同之后。本案工程款是固定造价,在签订合同时,因为曝气管是准备工作,故被上诉人在合同中下浮了17.88%。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根据固定价取得讼争工程款是否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台州市椒江区审计局出具的审计决定书合法有效,且该审计结论以承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为前提,但审核出被上诉人取得了超过合同条款约定之外的不当得利,因此被上诉人应予以返还。关于审计结论是否可影响合同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民一他字第2号、第19号二次答复有明确的答复,只要招投标活动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合同已履行完毕,依法应予保护,根据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结论以否定合同约定不能支持。在本案中,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之间通过招、投标的方式,订立了《台州市椒江污水处理厂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也符合安装企业的施工资质要求,合同内容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对梁民、阮亨琅存在行贿行为,使上诉人失去有效的监管,导致不当得利的产生,为此上诉人提供了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台刑二终字第50号、62号刑事裁定书,及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07)椒刑初字第656号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认为该三份判决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认为,2004年11月,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台州市建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共同盖章填报了“建设工程预(决)算财政审批表”,台州市椒江区财政局在财政部门审批意见栏中签具了“经程序性审核,核准审价结果为6633089元”并加盖公章。根据上述程序要求,本案决算结论并非梁民、阮亨琅所能控制,故被上诉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本案讼争合同及结算均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上诉人取得利益存在相应合法的合同依据,现上诉人以不当得利起诉,缺乏请求权基础,本院不予照准。基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无其他新的证据提供,本院审核在一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所作的陈述,依法对原判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分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28元,由上诉人台州市水处理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琼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