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灞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08-04-2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张恒与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常家湾村第二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常家湾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灞民初字第58号原告张恒。法定代理人张卫峰,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籍住同上,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马品茹,女,194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文治。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常家湾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席志成,任该组组长。原告张恒诉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常家湾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常家湾二组)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恒诉称,其系被告常家湾二组村民。被告于2001年向本组村民分配征地款每人2750元,2007年向本组村民分配征地款每人5480元及青苗补偿费400元,地面附着物赔偿50元,合计8680元。2007年分配时仅给原告分配2000元,其他均未给原告分配,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合计668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常家湾二组辩称,2001年分配时是按土地证分配,2007年分配时除按土地证分配,对土地分配后的新增人口每人分配2000元。原告属于新增人口,对此类人每人分配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恒系被告常家湾二组村民。户籍自出生即在被告村组。1996年被告村组分配承包地,原告于1997年出生,在被告村组不享有土地。后因西安卫星测控中心建设征用了被告村组的土地,被告村组向本村村民分配了土地补偿款。其中2001年每人分配2750元;2007年6月每人分配5480元,另按土地承包情况,每亩地分配青苗补偿款400元。原告于2007年6月获得分配2000元,其余未得到分配。被告称分配上述款项均是以土地证(即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准,并向本院提交证据“常家湾二组分地分钱方案同意村民签字”。该证据载明“分钱:按土地证分,给新增人口分2000元。……止2007.6.16”,并陈述新增人口指土地证以后新嫁入和新出生的人口,原告属于此类人口,获得分配2000元。原告对其上其户“马品茹”签字表示认可,但认为原告应与其他村民同等对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地面附着物赔偿5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及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村民小组与村委会作为土地的所有权人,依法对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因土地被征用所得补偿款,或以其它方式所获得收益款属集体所有,村委会或村民小组有权决定分配数额及分配方案。本案被告依据土地经营权证书确定分配方案并进行分配,不违反法律规定。而原告依被告村组的分配方案已经获得了相应的分配。现其要求其相应份额以外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青苗补偿费是给予在土地上实际劳动者农作物损失的补偿,原告没有任何农作物损失,其要求被告给付青苗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恒要求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常家湾村第二村民小组给付土地分配款623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张小峰要求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常家湾村第二村民小组给付青苗补偿费4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枝代理审判员 杨 扬代理审判员 胡军卫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薛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