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08-04-2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与吴国庆、单来根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国庆,单来根,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国庆。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来根。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顺德、陶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定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伟庆、潘学军。上诉人吴国庆、单来根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7)越民一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1日接收原审法院移送的上诉状及全部案卷材料,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2年11月20日,原告与绍兴县鑫乐化工涂料厂(以下简称鑫乐化工厂)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鑫乐化工厂的综合楼1、厂房、综合楼2工程。2002年12月18日、2003年3月22日,两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代表,就鑫乐化工厂厂房、综合楼工程与鑫乐化工厂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对原告与鑫乐化工厂签订的合同进行了变更和补充。2002年12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单位工程承包责任制协议1份,就内部落实鑫乐化工厂厂房、综合楼工程承包施工事宜建立内部承包责任制:由两被告作为上述工程的内部承包人负责施工,确保工程保质按期完工,并对工程承担保修义务;承担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原告向两被告收取总造价的6%作管理费用;被告根据国家行业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标准,组织现场施工,负责处理有关质量、安全事故,并承担期间发生的一切责任和经济损失;被告还需承担除承包责任制条款外,原告与建设单位合同中施工企业应负责的全部条款。2003年3月起,田华堂在鑫乐化工厂厂房、综合楼工程中从事木匠工作,同年5月31日,田华堂下班途中被大型拖拉机撞伤,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评定为伤残七级,2004年4月6日,被告吴国庆代表原告与田华堂在劳动仲裁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于2004年4月16日前一次性支付田华堂工伤待遇31000元,如未按时足额付清,则应支付43000元。由于原、被告均未及时履行协议,2004年6月1日,绍兴县人民法院扣划了原告的银行存款43000元赔付给田华堂。2004年2月23日,因鑫乐化工厂工程进度滞后,工程质量出现问题,鑫乐化工厂将原告诉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工程修理、返工损失费及未建工程差价损失并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等。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制作了(2004)绍中民一初字第46号调解书。调解书第三条约定:原告应于2004年5月前将基础工程验收报告提交鑫乐化工厂并进场施工;第四条约定:如原告不能按期、按要求履行第三条,则双方签订的合同自行解除,原告应支付鑫乐化工厂工程损失费754089元。但因原告未能按照调解协议第三条履行,鑫乐化工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告被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银行存款765151元。2004年9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因被告项目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或侵犯他人权益而引起原告对建设方或他人承担的全部民事、行政责任由被告负责赔偿(包括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两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2005年2月,鑫乐化工厂又以被告承建的上述工程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返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100万元。鑫乐化工厂起诉后,被告吴国庆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该纠纷在十日内处理完毕,逾期则授权原告处理,全部费用由其承担。因被告未在承诺的期限内将纠纷处理完毕,原告遂提起反诉,要求鑫乐化工厂支付已建工程的工程款。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5)绍中民一初字第44号判决,判令鑫乐化工厂向原告支付已建工程的工程款185130元。原告为此案支付了鉴定费、诉讼费用合计21887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在鑫乐化工厂工程中未依法依约施工,未按双方签订的承包责任制承担责任,造成原告向田华堂支付工伤待遇43000元,在(2004)绍中民一初字第46号案件(以下简称46号案件)中向鑫乐化工厂支付工程损失费754089元并支出诉讼费、执行费11062元,后在(2005)绍中民一初字第44号案件(以下简称44号案件)又支出诉讼费、鉴定费21887元,并造成原告利息损失135400元,合计造成原告损失965438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由两被告承担上述损失。原审认为,原告与两被告所签订的单位工程承包责任制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上述协议及承诺书,因两被告工程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或侵犯他人权益,引起原告对建设方或他人承担的全部民事责任,应由两被告内部负连带责任,并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国庆所出具的承诺书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本人具有约束力,但对被告单来根没有约束力。两被告虽辩称协议与承诺书均是原告强加给被告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两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因原告与鑫乐化工厂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5年12月23日作出的44号判决予以解除,在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与两被告关于鑫乐化工厂工程的协议也自行终止,原告在此时才能明确知道被告承包的鑫乐化工厂工程给自己造成的损失,故原告在2007年6月18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两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取得的工程款与其支付的工程损失费系两个不同的范畴,不能互相冲抵。故原告已对外赔偿的工伤待遇、工程损失费及在46号案件中支出的费用理应由两被告承担,但原告在44号案件中支出的费用只能要求被告吴国庆承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国庆、单来根应赔偿原告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的田华堂工伤待遇43000元、在(2004)绍中民一初字第46号案件中支付的工程损失费754089元及诉讼费、执行费11062元,合计808151元,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吴国庆应赔偿原告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在(2005)绍中民一初字第44号案件支出的诉讼费、鉴定费2188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款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4元,由原告负担1354元,被告吴国庆负担6159元,单来根负担5941元。吴国庆、单来根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正确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单位工程承包责任制》和《补充协议》的效力。上诉人认为《单位工程承包责任制》和《补充协议》其实质是建筑工程转包合同,由于上诉人系个人,明显没有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故该建筑工程转包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二、一审法院未正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被上诉人向鑫乐化工厂赔偿的754089元款项,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责任造成的,且同时也造成了上诉人的巨大经济损失。三、一审法院未正确认定工伤关系的特殊性,上诉人无须对工伤赔偿承担付款责任。四、一审法院对《承诺书》的内容认定错误。《承诺书》中“逾期则授权贵司处理”是一个意向的表示,由于最终上诉人并未正式授权给被上诉人,也未出具委托书,故该内容未实际履行,并不产生法律效果。五、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取得的工程款与其支付的工程损失费系两个不同的范畴,不能互相冲抵”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单位工程承包责任制和补充协议的效力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不正确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认为单位工程承包责任制不是合法的内部工作责任制的理由是认为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员工,我们认为这个理由是不成立的,原因是:1、单位工程承包责任制签订的时间是2002年12月23日,但在签订该承包责任制以前上诉人吴国庆、单来根一直以被上诉人员工的名义在从事民事活动,这可以从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来看,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吴国庆、单来根代表被上诉人与鑫乐化工厂于2002年12月18日签订的,在签订承包合同之后,上诉人又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在从事民事活动,从(2004)绍中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及绍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调解书都可以看出上诉人吴国庆作为被上诉人方的员工在从事民事活动,由此可以推定出吴国庆是被上诉人的员工。2、单位工程承包责任制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上诉人把企业内部工作责任制与内部承包责任制混为一谈是错误的。内部承包责任制主要体现经济责任这方面,而企业内部工作责任制与内部承包责任制虽有联系但又有区别。3、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单位工程承包责任制所确认的责任方式是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我们认为这个观点也是错误的。上诉人承建了鑫乐化工厂,对外不是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对内才是自负盈亏的。4、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对工程进行管理,在管理形式上不承担质量和经济责任,我们认为这个观点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毕竟在技术上给予上诉人一定的支持,在人员及其他管理方面都给予了一定的管理,所以我们认为上诉人以三点理由来否定内部承包责任制,认为其不是内部承包协议,而是非法承包合同,我们认为上诉人的观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正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我们认为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确认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是合理合法的,是正确的。因为本案不是确定谁是谁非的问题,而是依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谁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诉人把自己的过错推卸给被上诉人,以此来逃避责任,这是不应该的。造成被上诉人损失的根本原因是因为上诉人没有按约施工造成的,并不是被上诉人方的过错。三、一审法院对工伤的确定由上诉人来承担责任也是合法的,因为一审法院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来确定工伤赔偿的最终义务承担者,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四、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承诺书既是承诺书,也是授权书,没有必要再另行出具授权委托书。上诉人认为未正式出具委托书,故该内容未实际履行纯属错误。五、对诉讼时效,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的认定也是正确的。六、上诉人认为工程款的取得与工程损失费应该相互抵冲,我们认为这个观点是错误的。工程款的结算与工程损失费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只有在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法院才可能合并审理,在上诉人没有提出诉讼的情况下是无法合并审理的。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都是正确的,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提供2004年3月1日鑫乐工地的工资表一份,由此可以推定上诉人对该工程对外不是独立核算的,工资都是进入本公司的财务的,而且也可以看出吴国庆是公司的员工,对工资表都是签字的。上诉人质证认为:1、关于这个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提供的是复印件,原件是否存在以及原件是否与复印件相互一致,希望被上诉人能够提供原件。2、即使在原件确实存在并且是真实的情况下,我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从工资表上看一共记载了26个员工的工资发放记录,上面均没有吴国庆的名字,也没有他的工资的数额,更没有他的领款签字,因此不能达到被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2)在这个表的最后一栏即会计栏中注明“吴国庆”,这个“吴国庆”在这张表上起到什么样的作用或者在本案中是什么样的法律关系,我认为从该表上不能很明确地看出来。3、本案中的单位工程承包责任制以及补充协议都涉及乙方包括吴国庆和单来根,而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表明单来根与被上诉人之间有任何的劳动关系或者以劳动关系为基础的其他一个法律关系,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被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因为这是鑫乐工地实施的工人工资,为什么没有吴国庆的工资?因为吴国庆是承包人,吴国庆的工资是以承包经营所得来计算的,所以没有在这个工资表上体现出来,不能因为没有吴国庆的名字而否定吴国庆就不是本单位的员工。单来根同样也是承包人,我们刚才在答辩时已经说了,在单位工程承包责任制签订以前,单来根与吴国庆已经以被上诉人方员工的身份在从事民事活动,这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上可以看出来。上诉人认为是复印件,由于是庭询,今天我们原件没有带过来,如果要出示,我们可以带过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用。上诉人吴国庆、单来根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上诉人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对案外第三人履行法律义务后,依据双方签订的单位工程承包责任制、补充协议、上诉人吴国庆的承诺书等要求上诉人吴国庆、单来根承担赔偿责任而引发的纠纷,不论单位工程承包责任制的效力如何,双方就上述责任承担而签订的补充协议及上诉人吴国庆出具的承诺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审据此判令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当属正确。对于被上诉人向鑫乐化工厂赔偿的754089元款项,上诉人认为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责任造成的,且同时也造成了上诉人的巨大经济损失,虽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笔录中承认收到吴国庆提交的验收报告,但其同时陈述对该验收报告业主(鑫乐化工厂)拒绝盖章认可,因此吴国庆提交的验收报告并不符合要求,未按时履行调解书的责任不能归咎于被上诉人。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审对此抗辩意见所作的分析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未提供其与被上诉人间关于整个工程结算的明确债权依据,不能单就案外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的(2005)绍中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主张抵消,上诉人对此可另行处理。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3454元,由上诉人吴国庆、单来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