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08-04-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观庆、潘松梅与陈友良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观庆,潘松梅,陈友良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086号原告周观庆。原告潘松梅。被告陈友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友建。原告周观庆、潘松梅诉被告陈友良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观庆、潘松梅,被告陈友良的委托代理人陈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观庆、潘松梅诉称:被告陈友良在2004年2月16日与原告周观庆在同一起交通事故分别负主次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但因被告拒不履行法院的判决,在法院的催讨下,原告于2006年1月26日与2006年2月10日分2次替被告陈友良付清了71000元欠款,但被告陈友良至今未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赔偿款71000元及2006年1月26日至2008年1月26日止的利息17040元,合计人民币880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友良辩称:我没有钱,无法支付赔偿款,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2004年2月16日,被告陈友良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周观庆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俞、陈小芳等人伤亡,双方分别负主次责任。2004年5月12日,陈小芳的父母向本院起诉周观庆和陈友良要求赔偿,经本院判决,被告陈友良与原告周观庆应分别承担60%和40%的赔偿义务并互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陈小芳的父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于2006年1月26日与2006年2月10日分2次代被告陈友良支付了71000元赔偿款,被告陈友良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执行款收据3份、说明1份、判决书1份予以证明,被告陈友良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其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因被告陈友良与原告周观庆分别负事故主次责任,经本院判决应分别赔偿事故受害人损失的40%和60%。现原告周观庆已代被告陈友良向事故受害人陈小芳的父母支付了赔偿款71000元,该款系由两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中支出,应由被告陈友良归还给两原告。故两原告要求被告陈友良归还垫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本院依法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进行核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友良应归还原告周观庆、潘松梅垫付的赔偿款71000元及利息5112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1元,减半收取1000.5元,由被告陈友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00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佳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