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08-04-23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杭州可可尼服饰有限公司、浙江秋水伊人服饰有限公司等偷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可可尼服饰有限公司,浙江秋水伊人服饰有限公司,姚某甲
案由
偷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杭州可可尼服饰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马宏。被告单位浙江秋水伊人服饰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马宏。被告人姚某甲。因本案于2007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魏飞舟。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7)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杭州可可尼服饰有限公司、浙江秋水伊人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姚某甲犯偷税罪,于2008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军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杭州可可尼服饰有限公司、浙江秋水伊人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马宏、被告人姚某甲及其辩护人魏飞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姚某甲的辩护人魏飞舟于2008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要求调取新的证据并延期审理的申请,本院审核后于同年4月3日予以准许并同意延期审理十五天。本院于同年4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军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杭州可可尼服饰有限公司、浙江秋水伊人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马宏、被告人姚某甲及其辩护人魏飞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至2005年,被告人姚某甲在经营杭州可可尼服饰有限公司、浙江秋水伊人服饰有限公司期间,通过现金或个人信用卡结算和收取货款,并要求公司财务人员将上述收取的货款以“现金日记帐”和“银行帐”的方式做成帐外帐,从而隐匿上述销售收入,偷逃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2006年1月,杭州可可尼服饰有限公司、浙江秋水伊人服饰有限公司偷税行为被国税部门稽查发现,2007年1月29日被告人姚某甲代表上述两家公司主动向杭州市公安局投案。具体如下:(一)2004年1月至2005年12月期间,杭州可可尼服饰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姚某甲经营过程中,通过上述手段,隐匿销售收入人民币5748余万元,偷逃增值税人民币835万余元,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案发后,杭州可可尼服饰有限公司已按国税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补缴增值税1044万余元及罚款、滞纳金1020万余元,被杭州市公安局暂扣250万元。(二)2005年1月至2005年12月期间,浙江秋水伊人服饰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姚某甲经营过程中,通过上述手段,隐匿销售收入人民币8616余万元,偷逃增值税人民币1251余万元,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案发后,浙江秋水伊人服饰有限公司补缴增值税969万余元,及罚款、滞纳金1390万余元,被杭州市公安局暂扣350万元。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单位杭州可可尼服饰有限公司、浙江秋水伊人服饰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法律规定,采用在账簿上少列收入的方法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少缴税款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且偷税数额分别达835万余元、1251万余元,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税罪分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甲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应当以偷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庭上发表公诉意见时称,被告人姚某甲于2007年1月2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被告人姚某甲作为单位的主要股东及原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并依法对上述两家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姚某甲适用自首的规定。案发后,两家被告单位已经按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补缴了税款、罚款及滞纳金,且被告人姚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被告单位杭州可可尼服饰有限公司、浙江秋水伊人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姚某甲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称,被告人姚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系初犯,平时表现较好,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至今已向国家税收部门补缴了全部税款及应缴纳的罚款、滞纳金共计人民币5000余万元,其犯罪行为客观上没有对国家税收造成任何损失,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姚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综合上述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姚某甲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姚某甲的辩护人当庭出举如下证据:1、税收通用缴款书两份及同城委托收款凭证两份,以证实浙江秋水伊人服饰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18日、2月20日,又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及滞纳金602万元的事实,至此,被告单位已经全部缴纳了5023万元的税款及滞纳金和罚金;2、杭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两份统一收款收据、要求协助追缴欠税的函一份、报告两份,以证实暂扣于杭州市公安局的杭州可可尼服饰有限公司的250万元、浙江秋水伊人服饰有限公司的350万元已发还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公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两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姚某甲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5年,被告人姚某甲在经营杭州可可尼服饰有限公司、浙江秋水伊人服饰有限公司期间,通过现金或个人信用卡结算和收取货款,并要求公司财务人员将上述收取的货款以“现金日记帐”和“银行帐”的方式做成帐外帐,从而隐匿上述销售收入,偷逃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具体如下:(一)2004年1月至2005年12月期间,杭州可可尼服饰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姚某甲经营过程中,被告人姚某甲通过上述手段,隐匿销售收入人民币5748万余元,偷逃增值税人民币835万余元,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案发后,已补缴全部偷逃的增值税,并已缴纳罚款人民币8353856.62元、滞纳金人民币1493251.88元。(二)2005年1月至2005年12月期间,浙江秋水伊人服饰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姚某甲经营过程中,被告人姚某甲通过上述手段,隐匿销售收入人民币8616万余元,偷逃增值税人民币1251万余元,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案发后,已补缴全部偷逃的增值税,并已缴纳罚款人民币12520892.38元、滞纳金人民币1173833.66元。2006年1月,杭州可可尼服饰有限公司、浙江秋水伊人服饰有限公司偷税行为被国税部门稽查发现,2007年1月29日被告人姚某甲代表上述两家公司主动向杭州市公安局投案。2008年2月3日,杭州市公安局发还给杭州可可尼服饰有限公司的暂扣款250万元、浙江秋水伊人服饰有限公司的暂扣款350万元。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杭州可可尼服饰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公司章程等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杭州可可尼服饰有限公司系姚某甲等两名个人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姚某甲占公司70%股份;税务稽查报告两份、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事项书,证实杭州市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通过稽查,认定杭州可可尼服饰有限公司隐匿销售收入7186万余元,并作出应补缴增值税1044万余元,加收滞纳纳金149万余元,处罚款835万余元的处理和处罚决定并已生效的事实及杭州可可尼服饰有限公司于2004年、2005年已缴增值税106万余元的事实;杭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杭州可可尼服饰有限公司已缴税款的说明及相应缴款单据,证实杭州可可尼服饰有限公司已按处理决定书和处罚决定书缴纳的偷逃的增值税款、滞纳金、罚款835万余元的事实;证人蒋某甲的证言证实,杭州可可尼服饰有限公司从2004年1月至2005年12月开始将部分销售款记载在四本帐外现金帐,是由被告人姚某甲主使其记载的;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杭州可可尼服饰有限公司存在两套报表的事实;证人鲁某、李某甲、干某甲、章某、于力、肖某、庄某、邹某甲、胡某、姚某乙、邹某乙、吴某甲、项某、褚某、金某、兰某、黄某、谢某、颜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莫利萍等22人的证言,证实其所在服饰店与杭州可可尼服饰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在业务往来中发生退货情况,尚有退货款共计550万余元,并提供相应的退货清单;被告人姚某甲的在卷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且有退货清单、现金日记帐、被告人姚某甲的个人帐户对帐单、已缴增值税的凭证、杭州可可尼服饰有限公司的2004年、2005年度的纳税申报A表、损益B表、销售样张等证据佐证。浙江秋水伊人服饰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证实该公司系姚某甲等两名个人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姚某甲占公司90%股份,法定代表人为马文元;税务稽查报告两份、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证实杭州市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通过稽查,认定浙江秋水伊人服饰有限公司隐匿销售收入1.0771亿余元,并作出应补缴增值税1565万余元,加收滞纳金117万余元,处罚款1252万余元的处理和处罚决定并已生效的事实及浙江秋水伊人服饰有限公司于2005年已缴增值税109万余元的事实;杭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说明及相应缴款单据、税收通用缴款书二份及同城委托收款凭证二份,证实浙江秋水伊人服饰有限公司已按处理决定书和处罚决定书缴纳了偷逃的全部增值税款、滞纳金、罚款1252万余元的事实;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从2005年开始,按姚某甲的意思让其记浙江秋水伊人服饰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日记帐,这些帐不是用于纳税申报的;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其作为浙江秋水伊人服饰有限公司的财务部经理,其在杭州市国税局稽查局对公司进行财务检查时收缴了四本现金日记帐,其才知该公司有未申报纳税的情况,出纳赵某是由姚某甲直接管理的事实;证人干某乙、何某、崇夕峰、滕某、丁某、王某丙、陈某、蒋介石淑国、康某、李某乙、唐某、万某、王某丁、吴某乙、张某甲、任某、干某丙、吴某丙、张某乙、李某丙、蒋某乙、颜某乙等22人的证言,证实其所在服饰店与浙江秋水伊人服饰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在业务往来中发生退货情况,尚有退货款共计1780万余元,并提供相应的退货清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姚某甲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姚某甲于2007年1月29日向杭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的情况及其身份情况;杭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两份统一收款收据、要求协助追缴欠税的函一份、报告两份,证实暂扣于杭州市公安局的杭州可可尼服饰有限公司的250万元、浙江秋水伊人服饰有限公司的350万元已发还的事实;被告人姚某甲的在卷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且有退货清单、现金日记帐、银行日记帐、浙江秋水伊人服饰有限公司的报表A、B被告人姚某甲的个人帐户对帐单、已缴增值税的凭证、杭州可可尼服饰有限公司的2004年、2005年度的纳税申报A表、损益B表、销售样张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杭州可可尼服饰有限公司、浙江秋水伊人服饰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法律规定,采用在账簿上少列收入的方法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少缴税款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且偷税数额分别达835万余元、1251万余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偷税罪;被告人姚某甲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偷税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甲于2007年1月2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被告人姚某甲作为单位的主要股东及原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两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姚某甲为自首,结合两家被告单位已经按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补缴了税款、罚款及滞纳金,且被告人姚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等情节,依法对上述两家被告单位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姚某甲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姚某甲的辩护人与上述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条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杭州可可尼服饰有限公司犯偷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40万元(行政罚款折抵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单位浙江秋水伊人服饰有限公司犯偷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260万元(行政罚款折抵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姚某甲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骆 燕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冯新钢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