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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08-04-2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陈苗中与乔学林、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苗中,乔学林,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乔增远,乔学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3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苗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新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学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王敬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宗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增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学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彩霞。上诉人陈苗中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7)虞民一初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7日接收原审法院移送的上诉状及全部案卷材料并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1月16日,被告乔学林驾驶登记车主为乔增远、实际车主乔学知的豫G×××××桑塔纳轿车,从人民西路工地驶往百官,17时30分许途经人民西路10KM+100M地段时,与由北往南拉人力三轮车的陈志法和推行浙D×××××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乔学林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陈志法负次要责任。事故导致原告右第三掌骨骨折、右侧鼻骨骨折等损伤,经治疗后骨折基本治愈,但需拆钢板,现已发生的医疗费为14899.63元、误工费8648.50元(每日误工标准为4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80元、护理费1151.01元、交通费150元、事故检测费5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26020.94元。原审认为,被告乔学林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原告人身损害,被告乔学林有过错,因被告乔学林是被告乔学知的聘用驾驶员,其赔偿责任应由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乔学知承担;被告乔增远只是登记车主依法不负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的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属商业保险,不属交通安全强制保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对受害人直接赔偿,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抗辩意见成立。原告在绍兴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因无相应病历和转院证明,其费用应自负;原告受伤后导致多处骨折未构成伤残,可予适当营养补助。原告今后需拆钢板的续医费用,因双方的差距很大,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根据事故中过错责任大小,被告乔学知负70%,原告和另一事故当事人陈志法各负15%。被告乔学林、乔增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乔学知应赔偿原告陈苗中人身损害等损失共计18214.66元,限被告乔学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2、驳回原告陈苗中的诉讼请求。陈苗中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后续治疗费4000元,原审未判令一并赔偿不妥;现上诉人已行内固定拆除术,产生医疗费应予赔偿;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于太平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公司应对上诉人直接赔偿;本案肇事方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令肇事方只承担70%的赔偿额是不合适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其在庭询中辩称:本案中肇事车辆投保的是商业保险,保险公司无需对上诉人直接赔付,本案中被保险人对保险人有欺诈行为,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范畴。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乔学知未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其在庭询中辩称:这个情况我不清楚的,由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乔学林、乔增远、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参加二审庭询,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上诉人陈苗中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证据有:上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及门诊收费收据1份,以证明陈苗中于2008年1月23日至28日在上虞市中医院住院行内固定拆除术化费医疗费3410.91元。被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质证认为这些证据中出院证没有加盖公章,没有诊断证明,对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乔学知质证认为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相同。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各被上诉人均未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8年1月23日至28日,上诉人陈苗中在上虞市中医院住院行内固定拆除术,化费医疗费3410.9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乔学林受聘于被上诉人乔学知而驾驶法定车主为乔增远、实际车主为乔学知的豫G×××××桑塔纳轿车与上诉人陈苗中相撞造成上诉人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审确定乔学知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事故检测费、营养费并无不当。但因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后续治疗费之诉讼请求,原审未予一并赔偿,现上诉人在一审宣判后住院行内固定拆除术产生医疗费3410.91元之事实清楚,可按70%的比例判令被上诉人乔学知赔偿。上诉人提出其在一审中主张后续治疗费4000元,原审未判令一并赔偿不妥之上诉理由,因拆除内固定费用已经实际产生,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其现已行内固定拆除术,产生医疗费应予赔偿之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提出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于太平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公司应对上诉人直接赔偿,肇事车辆虽投保于太平保险公司但投保单载明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长垣县恼里镇人民政府,实际车主乔学知是否与保险公司存在保险法律关系尚存在重大争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本案肇事方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令肇事车辆只承担70%的赔偿额是不合适的上诉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虞市人民法院(2007)虞民一初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乔学知赔偿上诉人陈苗中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8310.54元、误工费864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80元、护理费1151.01元、交通费150元、事故检测费5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29431.85元的70%计20602.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上诉人陈苗中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2元,依法减半收取241元,由被上诉人乔学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2元,由被上诉人乔学知负担400元,上诉人陈苗中负担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伯军审判员  陈哲宇审判员  谢红炜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华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