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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碑民三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08-04-2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西安市碑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陕西绿色阳光音乐餐厅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力劲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碑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陕西绿色阳光音乐餐厅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力劲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碑民三初字第197号原告西安市碑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友谊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前周,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浩,男。被告陕西绿色阳光音乐餐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大街1号中汇百货五层。法定代表人王琦。被告陕西力劲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韩森路168号。法定代表人董星。原告西安市碑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陕西绿色阳光音乐餐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阳光公司)、被告陕西力劲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力劲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阳光公司在其处借款95万元,由被告力劲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催收未果。现要求被告阳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及至还清止的利息,截止2007年9月30日已产生利息233379.38元;由被告力劲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阳光公司未答辩。被告力劲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下属的西安市碑林区长安路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阳光公司于2004年9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西安市碑林区长安路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阳光公司借款9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9月29日起至2005年9月28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375‰;同日,西安市碑林区长安路农村信用合作社又与被告力劲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力劲公司为被告阳光公司在原告处借款9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04年9月30日西安市碑林区长安路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阳光公司借款9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阳光公司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力劲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阳光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及截止2007年9月30日利息233379.38元。另查明,西安市碑林区长安路农村信用合作社系原告下属单位。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西安市碑林区长安路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阳光公司及被告力劲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均为有效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为有效证据。被告阳光公司未按约定还款付息,被告力劲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阳光公司还款付息,由被告力劲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安市碑林区长安路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陕西绿色阳光音乐餐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陕西力劲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有效。二、被告陕西绿色阳光音乐餐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安市碑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5万元及截止2007年9月30的利息233379.38元,2007年10月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三、被告陕西力劲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陕西力劲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陕西绿色阳光音乐餐厅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143元,由被告陕西绿色阳光音乐餐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陕西绿色阳光音乐餐厅有限责任公司应与上述款项同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叶审 判 员  杨建刚代理审判员  李红玉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敏打印:张璐校对:何敏送达:2008年月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