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灞刑初字第073号
裁判日期: 2008-04-2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武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武某,西安市灞柳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8)灞刑初字第07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居民,无业。本案被害人段永杰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西安市牧星乳业有限公司职工。段永杰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乙,西安西京砖机公司职工。段永杰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丙,西北国棉三厂职工。段永杰之。共同诉讼代理人黄振国。被告人武某,农民。2008年1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安市灞柳客运有限公司。地址,西安市灞桥区纺一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新斌,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梁飞、吴锁宏。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8)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成乖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黄振国,被告人武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梁飞、吴锁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24日5时20分许,被告人武某驾驶陕A×××××号中巴车,沿本区纺渭路由南向北行至“中国电信P009”号电杆附近时,将在路东行走的段永杰��倒致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管十大队认定,武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证明此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车辆技术鉴定书、法医学鉴定书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武某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要求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向其赔偿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等总计31万余元。为证明其损失,当庭提供了有关费用票据、户籍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武某对其交通肇事行为供认不讳。同意赔偿合理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安市灞柳客运有限公司同意赔偿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4日5时20分许,被告人武某驾驶陕A×××××号��巴车沿本区纺渭路自南向北行至核工业地质大队附近(即中国电信P00911号电杆附近)时,适遇段永杰(男,1937年2月25日生,退休工人)由东向西横过公路。武某避让、刹车不及,将段永杰撞倒,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管十大队认定,武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就损失赔偿达成了如下协议:除已承担医疗费用外,被告人武某及西安市灞柳客运有限公司共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丧葬费10619.5元、死亡赔偿金107630元、处理事故及理丧误工费603元、交通费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067.5元,总计14万元。被告方已给付1万元,要求本院判决确认该协议。本案有下列证据:1、武某供述证明,他是灞柳客运公司的司机,2008年1月24日5时许,他从席王家里出发去新合调度站。约5时20分许,行驶到核工业地质大队附近时,发现一行人由东向西横过道路,他右打方向准备从该行人身后绕过去,在距该行人约2米处,行人突然后退了一步,他避让不及,刹车不及,车右前角将该行人撞出。下车后见该行人侧卧在右侧冰雪里,就忙打急救电话,将伤者送往唐都医院抢救。抢救无效,伤者于9时10分死亡。他车当时的速度为30至40公里。2、现场照片及勘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纺渭路中国电信P00911号电杆以北32米处,现场留有陕A×××××号中型客车一辆,头北尾南,前挡风玻璃右下角破裂,有两条左短右长的制动印。现场留有血迹,现场道路东侧有一3米宽的冰雪路面,该车右侧小部分已处于该冰雪路面。3、肇事车辆技术鉴定书证明,肇事车辆灯光系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事故车速为43公里/小时。4、西公交技法尸字(2008)第032号法医学鉴定���证明,段永杰因行驶中的机动车辆作用所致的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5、西公交(10)2008第[0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武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6、原、被告双方签定的赔偿意见书,可证明双方就损失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依法���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武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安市灞柳客运有限公司除已付1万元及已承担之医疗费用外,再向杨某、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共赔偿经济损失13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武某及西安灞柳客运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东风人民陪审员 闫金侠人民陪审员 马李阳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曼莉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