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08-04-2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陈志法与乔学林、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3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新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学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王敬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宗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增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学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彩霞。上诉人陈志法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7)虞民一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7日接收原审法院移送的上诉状及全部案卷材料并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1月16日,被告乔学林驾驶登记车主为乔增远、实际车主乔学知的豫G×××××桑塔纳轿车,从人民西路工地驶往百官,17时30分许途经人民西路10KM+100M地段时,与由北往南拉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和推浙D×××××摩托车的陈苗中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乔学林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陈苗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导致原告左胫骨、右尺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损伤,经治疗后的右眼视力为0.06,骨折基本治愈,但需拆钢板等,目前已发生的医疗费为23189.1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5556.60元(每日误工标准为3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40元、护理费873.18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1467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1731.28元。被告乔学知已支付25000元。原审认为,被告乔学林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原告人身损害,被告乔学林有过错,因被告乔学林是被告乔学知的聘用驾驶员,其赔偿责任应由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乔学知承担;被告乔增远只是登记车主依法不负赔偿责任;被告乔学知投保的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属商业保险,不属交通安全强制保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对受害人直接赔偿,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抗辩意见成立。原告受伤后导致低视力1级评定为残疾十级,但其多处骨折未构成伤残,可予适当精神抚慰。原告今后需拆钢板等发生的续医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根据事故中过错责任大小,被告乔学知负70%,原告和另一事故当事人陈苗中各负15%。被告乔学林、乔增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乔学知应赔偿原告陈志法人身损害等损失共计36211.90元,扣除被告乔学知已付的25000元,尚应支付给原告陈志法11211.90元,限被告乔学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2、驳回原告陈志法的诉讼请求。陈志法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其系城镇居民户,残疾赔偿应按18265元每年计算为36530元,原判确定14670元错误;其的续医费为6000元已由上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原审判令另行主张于法无据;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于太平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公司应对上诉人直接赔偿;本案肇事方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令肇事方只承担70%的赔偿额是不合适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其在庭询中辩称:本案中肇事车辆投保的是商业保险,保险公司无需对上诉人直接赔付,本案中被保险人对保险人有欺诈行为,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范畴。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乔学知未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其在庭询中辩称:这个情况我不清楚的,由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乔学林、乔增远、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参加二审庭询,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各方当事人均未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审理查明部分的事实除残疾赔偿金14670元不予认定外,其余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上诉人陈志法户籍之户别系非农业家庭户。2007年5月22日上虞市中医院出具诊疗证明书载明:陈志法拆固定约需人民币5000-6000元。肇事车辆豫G×××××号机动车2006年5月12日向太平保险公司投保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长垣县恼里镇人民政府。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乔学林受聘于被上诉人乔学知而驾驶法定车主为乔增远、实际车主为乔学知的豫G×××××桑塔纳轿车与上诉人陈志法相撞造成上诉人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审确定乔学知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上诉人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但因上诉人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6530元,原审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4670元明显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提出其系城镇居民户,残疾赔偿应按18265元每年计算为36530元,原判确定14670元错误之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现上虞市中医院出具诊疗证明书证明上诉人拆固定约需人民币5000-6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可判令一并赔偿,本院酌定后续治疗费为5500元。上诉人提出其的续医费为6000元已由上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原审判令另行主张于法无据之上诉理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提出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于太平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公司应对上诉人直接赔偿,肇事车辆虽投保于太平保险公司但投保单载明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长垣县恼里镇人民政府,实际车主乔学知是否与保险公司存在保险法律关系尚存在重大争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本案肇事方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令肇事车辆只承担70%的赔偿额是不合适的上诉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虞市人民法院(2007)虞民一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乔学知赔偿上诉人陈志法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3189.1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555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40元、护理费873.18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3653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9091.28元的70%计55363.90元,扣除被上诉人乔学知已经支付的25000元,尚应赔偿给上诉人陈志法30363.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上诉人陈志法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5元,依法减半收取497.5元,由被上诉人乔学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95元,由被上诉人乔学知负担800元,上诉人陈志法负担1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伯军审判员 陈哲宇审判员 谢红炜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华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