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镇经刑初字第0028号
裁判日期: 2008-04-23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诉李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镇经刑初字第0028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镇经检刑诉(2008)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28日上午8时30分许,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巡警大队副大队长马夕良、中队长刘康等民警在镇江新区丁岗镇葛村收费站南道口执勤时,发现被告人李某驾驶的牌号为皖12/202**的变型拖拉机严重超载,遂示意李某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李某不服民警指令,驾驶该变型拖拉机加大油门迅速逃离。民警马某良、刘某驾驶警车追赶并要求被告人李某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李某仍不服从民警指令,继续驾驶拖拉机逃离并多次强打方向阻止警车超越。当被告人李某驾驶拖拉机逃至本市新区大港逸翠园工地时被截获,被告人李某遂采取挥舞砖头、拳打、嘴咬等手段阻碍民警马某良、刘某依法执行职务,并致马某良、刘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马某良、刘某的损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良、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国、蒋某、苏某等人的证言,镇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砖头照片、称重计量单、警察证、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荣兴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江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