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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08-04-2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绍兴艾克罗升纺织有限公司与张卫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艾克罗升纺织有限公司,张卫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3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艾克罗升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桑塔尔.格蒂.莎塔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钧文。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卫良。上诉人绍兴艾克罗升纺织有限公司、上诉人张卫良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21日接收原审法院移送的上诉状及全部案卷材料并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试用期从2006年9月1日起至2006年11月30日,约定工作为质检员岗位,实行每周6天、每天8小时工作制;原告支付被告的月薪为2500元、年终奖10000元;原告应按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绍兴市的有关规定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费用。2007年8月1日,被告以自己职业技能不能适应工作的要求为由向原告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并工作至同年8月31日。而原告未替被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因加班费、年终奖及社会保险费用尚未支付,被告于2007年9月30日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同年10月3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被告为此垫付了880元的仲裁费用。原告因对仲裁结果不服诉至本院,遂成讼。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劳动合同首先明确载明原告方因生产需要实行每周6天、每天8小时的工作制,其后载明月薪为2500元,故从合同本身记载的内容即可见是在合同约定的工作制下才确定2500元的月薪,故该月薪待遇实际已包括了周六上班的加班待遇,从诚信而言,原告无需支付给被告周六上班的加班工资,本院对原告这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试用期满劳动者仍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期限应包括试用期间,故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已满一年,根据合同约定应得年终奖10000元。对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年终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未按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予以补缴,原告应补缴数额以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算为准。仲裁费用由原、被告依照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数额各自承担。在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情况下,被告作为劳动者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已提前30日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故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造成其损失,不能再主张年终奖,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此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另提出的误工工资、25%的赔偿金等均未经劳动仲裁,且其提出之日已超过提请仲裁的期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试用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为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合同的约定符合当时有效的《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之规定,对被告这一抗辩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绍兴艾克罗升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被告张卫良年终奖10000元,并同时返还给被告张卫良仲裁费560元;2、原告绍兴艾克罗升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现行标准为被告张卫良到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补缴原告应承担的2006年9月至2007年8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具体数额以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算为准;3、驳回原告绍兴艾克罗升纺织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绍兴艾克罗升纺织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06年9月1日起至2007年11月30日止,共1年,其中试用期从2006年9月1日起至2006年11月30日,张卫良工作未满1个年度,不能享受年终奖;即使原判认定应支付年终奖,因仲裁系裁决年终奖7500元,而原审违背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在张卫良未对仲裁起诉的情况下擅自增加上诉人支付责任,判令10000元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不支付年终奖。张卫良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其在庭询中辩称:本案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应该是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止,试用期应包括在劳动期限内,合同约定2500元不包括周六加班工资。张卫良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合同写明上诉人的月工资为2500元,后面并未补充说明该工资包含周六的加班工资,故被上诉人应该支付加班工资;误工工资和补偿金具有不可分性,可以合并审理。请求二审裁定一审无效、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为1年期的固定期限合同及本案有效诉讼期从劳动仲裁书送达日起计算。绍兴艾克罗升纺织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其在庭询中辩称:上诉人称公司扣发其2006年9月-11月每个月500元的工资不是事实,我们没有篡改证据,没有拖欠工资,约定的2500元月工资包括周六的加班工资,上诉人请求劳动期限与本案诉讼期限的请求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与本案无关。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诉人张卫良在二审中提出倒置举证申请,要求被上诉人出示张卫良2006年9月-11月的工资发放记录,以证明其每月扣发工资500元,要求被上诉人出示张卫良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的出勤记录,以证明张卫良每天工作9小时,因张卫良就扣发工资的相关请求未在仲裁时提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企业是否延长工作时间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定情形,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后,双方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上诉人张卫良在上诉人绍兴艾克罗升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期限为2006年9月1日到2007年8月31日,工作满1年,原审判令上诉人绍兴艾克罗升纺织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张卫良年终奖1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绍兴艾克罗升纺织有限公司提出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06年9月1日起至2007年11月30日止,共1年,其中试用期从2006年9月1日起至2006年11月30日,张卫良工作未满1个年度,不能享受年终奖之上诉理由,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提出即使原判认定应支付年终奖,因仲裁系裁决年终奖7500元,而原审违背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在张卫良未对仲裁起诉的情况下擅自增加上诉人支付责任,判令10000元错误,因劳动争议案件区别于一般的民事案件,不能完全照搬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对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仲裁申请人申请仲裁的请求事项进行全面审理,而不是仅根据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的部分请求事项进行审理,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张卫良提出合同写明其月工资为2500元,后面并未补充说明该工资包含周六的加班工资,故被上诉人应该支付加班工资,因讼涉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企业因生产需要实行每周6天、每天8小时的工作制,进而约定因生产需要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经本人同意,日加班不超过3小时,每月加班不得超过36小时,故原审理解合同约定的月薪2500元实际已包括了周六上班的加班待遇正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张卫良提出误工工资和补偿金具有不可分性,可以合并审理之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张卫良提出要求二审裁定一审无效之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卫良提出要求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为1年期的固定期限合同之上诉请求,因未在仲裁时提出相关申请,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张卫良提出本案有效诉讼期从劳动仲裁书送达日起计算之上诉请求,系在二审中提出的独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0元,由上诉人绍兴艾克罗升纺织有限公司、上诉人张卫良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伯军审判员  陈哲宇审判员  谢红炜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华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