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08-04-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金茂纱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绍兴县艾琦针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金茂纱业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县艾琦针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520号原告绍兴金茂纱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晓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国华。被告绍兴县艾琦针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建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平。原告绍兴金茂纱业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艾琦针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2日、2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金茂纱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国华、被告绍兴县艾琦针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金茂纱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12月起与原告多次发生棉纱的买卖业务。截止同年12月30日,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棉纱款95,000元,其承诺款于2008年1月7日付清,并开具了金额为95,000元的转账支票1份给原告。但到期后,该支票因被告书写不规范、印签模糊而被退回,致原告无法实现债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故诉请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5,000元及该款自2008年1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相应的银行贷款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时间为2007年12月19日、号码为NO.04204833、04204834、04204839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3份(计金额245,000元),时间为2007年12月8日、9日、10日、11日、12日、13日、14日、15日的提货单8份(回单联,计金额385,000元),以证明原告共供给被告棉纱19.25吨,计款385,000元,后被告退货7吨,实际供应棉纱12.25吨,计款245,000元的事实。2、经原告申请,本院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调查,该局经查号码为NO.04204839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未认证。3、时间为2008年1月7日、号码为01274690的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转账支票1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000元的事实,同时认为该支票是被告在2007年12月30日开具给原告的,其承诺款于2008年1月7日付清,故出票日期填写为2008年1月7日。4、时间为2008年1月10日的退票通知书1份,以证明被告开具的转账支票因书写不规范、印签模糊而被退回的事实。被告绍兴县艾琦针纺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07年12月起与原告多次发生棉纱买卖的业务往来,被告开具给原告1张金额为95,000元的转账支票事实,但到2007年12月30日止,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的棉纱款只有35,000元,转账支票并不是结算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5、时间为2007年12月8日、9日、13日、14日的提货单4份(收货单位联,计金额185,000元),以证明原告供给被告棉纱款金额为185,00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5,000元的事实。6、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2008)绍民二初字第521号案中原告提交的号码为NO.04204837、04204838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份(销货单位为“绍兴金茂纱业有限责任公司”、购货单位为“绍兴县蝶馨贸易有限公司”)及该案被告绍兴县蝶馨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时间为2007年12月10日、11日、12日、15日的提货单4份(收货单位联,内容与本案原告提交的相同时间的4份提货单一致),以证明本案原告提交的8份提货单中时间为2007年12月10日、11日、12日、15日的4份送货单中的业务计20万元已由被告转给了绍兴县蝶馨贸易有限公司,且已由原告直接开具发票给绍兴县蝶馨贸易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证据2、4,被告认为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力。2、对证据1中号码为NO.04204839的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认为没有收到,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将该发票交给被告,结合证据2,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号码为NO.04204833、04204834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认为无异议,其确实已经收到,但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双方的实际业务关系及欠款关系。对8份提货单的真实性被告认为无异议,但该8份提货单中时间为2007年12月10日、11日、12日、15日的4份提货单中的业务计款20万元已转给了绍兴县蝶馨贸易有限公司,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绍兴县蝶馨贸易有限公司予以确认,本案讼争的业务只有其他4份提货单中的业务计款185,000元,原告陈述的退货情况是没有的,并提供了证据5、6。本院认为,证据6中的4份提货单虽注明购货单位为“绍兴县艾琦针纺有限公司”,但该证据系绍兴县蝶馨贸易有限公司持有,该公司已在另案作为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的证据使用,且提货单所记载的货物数量、名称、规格能与原告开具给该公司号码为NO.04204837、04204838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内容相互印证,而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关送货依据印证该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认定证据6中的4份提货单的货物系该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货物,与本案无关,同时确认证据5的证明力。因本案原告提供的号码为NO.04204833、04204834、04204839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原告提交的时间为2007年12月8日、9日、13日、14日的4份提货单外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原告认为其曾供给被告价值385,000元的棉纱,后退货7吨,实际供应12.25吨,计款245,000元即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金额,但其未能提供价值385,000元棉纱的送货依据,故结合证据5,认定本案原、被告实际发生的货物金额为185,000元。3、对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认为无异议,但认为该支票开具的时间应是2008年1月7日,而不是2007年12月30日。同时该支票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5,000元的事实,其中有60,000元系预付货款。本院认为,因该支票载明的开票日期为2008年1月7日,而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认定该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08年1月7日。同时该证据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关欠款依据予以印证,结合证据5和双方没有约定总的业务量,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随时供货及被告曾于2007年12月10日有预付货款85,000元的交易习惯,故认定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能作为结算凭证。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07年12月8日、9日、13日、14日向原告购买棉纱1.5吨、1.75吨、3吨、3吨,合计9.25吨,单价为2,000元∕吨,计货款185,000元,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于2007年12月19日开具了价税金额均为112,00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给被告,被告收讫后入帐。但被告收货后只于同年12月9日支付货款50,000元,同月10日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5,000元。2008年1月7日,被告开具了1份金额为95,000元的转账支票给原告,后因被告书写不规范、印签模糊而被退回,原告取款未成,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收货后未及时付清货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争执的焦点是:本案讼争的货款金额是多少?原告认为本案讼争的货款是245,000元,而被告认为是185,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货物已全部交付给了被告,虽然被告曾向原告开具过金额超过欠款额的转账支票,但由于双方系口头买卖合同,未约定交易总量,且在已往的交易过程中也有预付货款的习惯,故在没有其他旁证印证交货事实的情况下,仅凭发票和被退票的支票不能形成证据链,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认定本案讼争的货款金额按实际发生的交易量应为18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货款35,000元及该款自2008年1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艾琦针纺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金茂纱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35,000元及该款自2008年1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所计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金茂纱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5元,依法减半收取1,08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合计2,158元,由原告负担795元,被告负担1,3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7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