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二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08-04-2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王小江与方旭新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江,方旭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二初字第127号原告王小江,农民。被告方旭新,农民。原告王小江诉被告方旭新保证借款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旭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小江诉称:2005年3月31日,被告因购买机器缺少资金向原淳安县威坪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5年3月31日至2007年2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7.68‰,同时约定由原告与徐建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徐建勤于2007年3月13日分别向原淳安县威坪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承继人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归还借款本息52291.20元。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2291.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担保申请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2、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收贷(息)凭证2份,证明原告与徐建勤已归还借款本息共计104582.4元的事实。3、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徐建勤分别归还借款本息52291.20元的事实。被告方旭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之诉,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旭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付原告王小江借款本金及利息52291.20元。被告方旭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方旭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烟明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人民陪审员 邵红卫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