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灞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08-04-2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张小峰与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常家湾村第二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峰,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常家湾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灞民初字第57号原告张小峰,现在陕西省富平县庄里陕西省第一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马品茹,女,194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文治。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常家湾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席志成,任该组组长。原告张小峰诉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常家湾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常家湾二组)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峰诉称,其系被告常家湾二组村民。1996年被判处徒刑,现仍在服刑。在原告服刑期间,被告于2001年向本组村民分配征地款每人2750元,2007年向本组村民分配征地款每人5480元及青苗补偿费400元,地面附着物赔偿50元,合计8680元,均未给原告分配,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常家湾二组辩称,当时分配是按照土地证分的,原告家土地证登记五个人,不包括原告,故未给原告分配。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小峰系被告常家湾二组村民。1995年被捕,1996年3月4日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后经历次减刑,最后一次于2006年4月14日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服刑至2013年8月25日。现仍在陕西省富平县庄里陕西省第一监狱服刑。1996年被告村组分配承包地,原告家分配五人份,包括原告父母,原告之弟及弟媳,原告之妹,未给原告分配。后因西安卫星测控中心建设征用了被告村组的土地,被告村组向本村村民分配了土地补偿款。其中2001年每人分配2750元,2007年6月每人分配5480元,另按土地承包情况,每亩地分配青苗补偿款400元。上述款项均未给原告分配。被告称分配上述款项均是以土地证(即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准,原告家领取了五人份,原告没有土地,也就没有分配。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地面附着物赔偿5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及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原告虽因触犯刑法而服刑,但其相关民事权利并不因此而被剥夺,且其户籍仍在被告村组,仍是被告村组的合法成员,依法应享有集体收益的分配权。被告在土地分配时因原告服刑而未给原告分配,其行为是否合法有待商榷,而其进而不给予原告相应的土地分配款显属不妥,侵犯了原告的相应权利,依法应予纠正。青苗补偿费是给予在土地上实际劳动者农作物损失的补偿,原告没有任何农作物损失,其要求被告给付青苗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常家湾村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张小峰土地分配款8230元。二、驳回原告张小峰要求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常家湾村第二村民小组给付青苗补偿费4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枝代理审判员 杨 扬代理审判员 胡军卫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薛涛 搜索“”